(2017)湘民申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贺建国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建国,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6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建国,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16号泊富商业广场第一幢N单位7-8层。负责人:邓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帅,该公司风险管控部法律室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建国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降职降薪缺乏法定理由且程序违法,应当继续按资深主管的标准发放工资,经济补偿金也应重新计算;原审不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错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负责职责之外的工作,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等报酬不应受到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请求: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367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2014年4月起对其降职降薪程序违法,应当继续按资深主管的标准发放工资,经济补偿金也应重新计算的问题。经查,申请人被免去主管职务是因其未参加被申请人单位主管的竞聘,根据被申请人人事制度规定,领导职务需要竞聘上岗,任期届满统一重新参与竞聘。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参加主管的竞聘,其已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业务主管,故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岗位发放工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经予以支持并履行完毕,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需要重新计算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支付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以及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负责职责之外的工作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的问题。申请人是否加班,应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保险行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是与业绩任务有关的,劳动者所做的业务越多,工资收入越高,即绩效工资越高,而工作时间无规可循,无论什么时间从事业务活动均不能视为加班。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办法、金额,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故申请人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经查,申请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7中明确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年休假工资2347.5元”,故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针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应受到一年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实质上属于规范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而采取的惩罚措施,并非劳动报酬,因此不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特殊时效的保护规定。本案中,申请人2013年7月16日之前的未修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对此期限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蝶代理审判员 曾群山代理审判员 赵双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