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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5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瞿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瞿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194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姨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瞿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1,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瞿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安,勉县老道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桃源新城*楼。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瞿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瞿某某及其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58105.51元(其中住院费18196.31元、门诊费12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63.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瞿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9时3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108线1169KM+500M处时,被被告瞿某某驾驶自有的陕F××号车碰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了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8316.31元。2016年2月23日,勉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瞿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016年6月29日,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瞿某某辩称:1、2016年2月10日19:30分许,被告瞿某某驾驶F××号车在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醉酒驾驶摩托车(后载二人)且未与被告瞿某某的车辆保持安全车速与距离,直接从后方撞在被告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非原告诉称的“摩托车被被告的车碰撞”。另外,原告未佩戴头盔,故该事故系原告醉酒驾驶并违规载人造成,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瞿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告系农村人口,没有生活在城市,残疾赔偿金这一项目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不符合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杨某某为56岁,在另一案中主张了误工费,充分说明杨某某具有劳动能力,既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就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代原告购买药品花费34元,对原告护理了14天,垫支生活费400元,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4、被告瞿某某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瞿某某所有的F××号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投保人是王某,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后续治疗时间20天不应当再次作为计算有关费用的依据;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为4500元/月,但是没有相应的纳税信息,应当按照当地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1970元,被告保险公司参与了定损,愿意进行赔偿;交通费同意按照300元赔偿;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总之,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三受害人垫付了费用1万元,现同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位受伤者再赔偿11197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9时35分许,被告瞿某某驾驶陕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1669KM+500M时向右转弯,遇原告黄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有案外人杨某、杨某某)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某某及案外人杨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睑及额部软组织撕脱伤;2、左眼球挫伤;3、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并皮下异物;4、鼻骨骨折;5、左侧颧骨骨折;6、左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7、颈部软组织挫裂伤;8、创伤性湿肺。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住院医疗费18196.31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出院,诊断情况包含入院诊断的情况外,还增加“1、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2、右侧上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2、伤口3天后拆线;3、逐渐行膝关节功能锻炼,禁下地;4、两周后复拍片,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康复计划;5、不适随诊,定期复诊(术后1月、2月、3月、半年复拍片)。2016年2月23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6]第Y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瞿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杨某、杨某某无责任。2016年6月29日,原告黄某某的伤情经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是:1、原告左眼睑及额部软组织撕脱伤在治疗恢复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被告黄某某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治疗恢复后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该伤所造成的误工期评定为160日,护理期评定为80日,营养期评定为80日。3、原告黄某某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存在体内,择期取除左胫骨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为5500元。另外,原告为做鉴定在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门诊拍片检查,花门诊费93元,另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认定以下事实:1、2015年3月26日,被告瞿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2、原告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头盔。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瞿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2016年2月13日,因治疗原告伤情需要,被告瞿某某在勉县新街子镇新街子村卫生室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一支,支付费用34元。3、原告系西安永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员工,自2014年4月10日起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黄某某自2014年4月起在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镇居住。4、原告黄某某的被扶养人黄某1,生于19×年×月×日,现年61周岁,农民。黄某1共有包括原告黄某某在内的三个扶养人(分别为:杨清芳、黄某某、黄某2)。5、2016年3月26日,原告的摩托车因修理需更换配件,原告为此支付费用1970元,二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6、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6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还应当赔偿财产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瞿某某争议的责任程度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依据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能够最大限度反映事故真实情况,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无证据推翻其结论,故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瞿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瞿某某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醉酒驾驶车辆对自己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加之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自己大部分为头面部的损伤,应减轻被告瞿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前述因素,判定由被告瞿某某承担2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诉讼请求部分:勉县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8196.31元、门诊费93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9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其他项目,应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双方争议的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因治疗病情,确由被告瞿某某购买药品气雾剂一支,该费用34元已由被告瞿某某支付,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原告未计算在医疗费金额中亦未主张,但该费用系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在计算医疗费时一并纳入,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3823.31元(18196.31元+93元+34元+550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黄某某进行了误工期鉴定,该鉴定意见系专业机构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故误工时间按照160日计算。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收条、劳动合同、工资表。其中租房合同、收条能够反映一般情况下普通人租赁他人房屋时具备的程序要求,内容真实,被告瞿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证据予以认定;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合法,合同与工资表能够互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前近两年时间内具有较为固定的收入,实际收入有所减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月工资4500元(每日平均150元)符合本案实际,由此计算误工费共计24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瞿某某关于“原告计算的误工期限及日工资偏高”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亦无具体反驳意见及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提供完税依据”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依据护工期鉴定意见认定的理由,原告鉴定的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80日计算,原告未能证明具体的护理情况,故护理费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护理费共计6400元。被告瞿某某辩称其家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每天确定为30元,共计600元。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了20天的生活费,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5、营养费。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80日计算,每天确定为20元,共计1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汉中市大河坎镇油坊街)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汉中市大河坎镇,该镇显系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4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损伤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陪赔偿金682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关于被扶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因杨清芳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关于黄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黄某1现年61周岁且系农村居民,并有扶养人三人(黄某某、杨清芳、黄某2),故该费用应当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568元计算19年,为6511.68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项共计74767.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瞿某某仅辩称“过高”无具体意见及理由,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8、原告实际主张有二次手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该主张计算的依据之一为鉴定意见中的“二次住院治疗天数20日”,但该鉴定意见无作出鉴定的具体依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及原告依此计算所得的三项费用均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7460.99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上述损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各方根据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对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对原告以外的受伤人员杨某某【(2017)陕0725民初211号案件】、杨某【(2017)陕0725民初193号案件】预留一定份额,本案按照40%的份额赔偿为宜。对被告瞿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在被告瞿某某应当赔偿的金额内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7460.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97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44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1970元);被告瞿某某对原告黄某某其余的损失87490.99元(137460.99元-49970元)赔偿20%即17498.20元,扣减被告瞿某某已经垫付的4534元(4500元+34元),被告瞿某某再履行赔偿义务12964.20元。上述赔偿义务,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瞿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凤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