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8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刑初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梅里斯区3D网吧包宿上网打游戏,直到2015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因手中没钱,看到在二楼靠后门位置的李某某(男,17岁)正在熟睡,衣服放在旁边沙发上,兜内露出一半钱包,被告人张某某遂产生盗窃之念,盗取钱包内现金1070元,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梅里斯区3D网吧包宿上网打游戏,直到2015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因手中没钱,看到在二楼靠后门位置的李某某(男,17岁)正在熟睡,衣服放在旁边沙发上,兜内露出一半钱包,被告人张某某遂产生盗窃之念,盗取钱包内现金1070元,逃离现场。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被梅里斯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无前科劣迹;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被告人照片、辨认现场等笔录;5.视听资料(网吧监控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返脏,可酌定从轻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伟亮本判决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