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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5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以民间互助会的形式组织标会三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9300435元,造成报案的会员损失2143924元;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作为会员参会二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8540元,造成损失110245元。案发后,报案会员又领到会款488619.5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间,被告人李某以民间互助会的形式组织1000元上标会三场,参会人数共计246人次。2016年1月,李某因部分会员不交会款导致倒会。经鉴定,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300435元,造成报案的37名会员损失2143924元。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作为会员在刘某2、刘某1组织的民间标会中各参会一名。经鉴定,李某在刘某2、刘某1组织的民间标会中吸收会款累计198540元,并造成刘某2损失55930元、刘某1损失54315元。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37名会员又领到会款计475902.5元,其中林某1超额领款284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所有的闽J×××××小车、李某与其丈夫林某2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南湖滨路房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1、卓某、甘某等人的证言,会帖以及会员、会首确认的已交会款计算表、收款收据、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组织民间“互助会”和参与标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9498975元,造成报案的包某2等36名会员损失共计1670862.5元,造成刘某2损失55930元、刘某1损失54315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其愿意将被查封的财产依法变现后偿还会员会款,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包思榕等36名会员会款人民币1670862.5元(清单附后),返还刘某2人民币55930元、刘某1人民币54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兴重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76)?)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被告人李某应退还借款清单被告人郑银萱应退还借款清单序号姓名退还会款金额(元)序号姓名退还会款金额(元)1包思榕4889432黄玉芳178002卓碧云60520**陈彩平362813甘平4889434汤晓彬198704陈清4400035黄钰连496315王小琴4400036陈秋月49076刘丽丹64240.57吴邦育44000合计1670862.58陈宁红41193.59李崇德2624010李玉丹4889411陈妹玉5838312陈丽平4889413刘秋苹4400014林洪英2986415陈美爱4400016颜清53016.517陈巧莺9443818郑少燕9991619际嫩平5102220蔡海燕4889421阮素婵4889422苏琼兰4889423郑丽芳4889424黄本椿2986425周振云488**26林妹英9129727翁翠姬6262728李美芬4889429黄玉莺2986430刘丽芬2119031彭瑜19758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