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付增芳与付二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增芳,付二山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2585号原告:付增芳,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娥,女,系原告之妻,住址同上。被告:付二山,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民族,现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臣,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付增芳与被告付二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娥、被告付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3.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在南边岸下,被告北边在岸上,岸高约3.5米。2012年原告建房时距北边的旧土岸约5米远。被告于2014年在其房院南建护墙,比旧土岸向南前移2米,所建的水泥护墙距原告新房后墙3米宽。2016年7月19日,天下大雨被告建起的水泥护垴倒塌,将原告的新北房后墙砸毁。原告的北房后墙长19.2米都开裂破损,损坏严重处里外贯通。原告建新房共花费近20万元,后墙损坏损失5万多元,原告要求赔偿3.5万元。被告所建水泥护墙与原告北房后墙平行,东西长度超过原告的后墙,里边没有使用钢筋,也没有其他的加固措施,且与原告房屋靠近,遇雨天而倒塌,将原告房屋砸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付二山辩称,被告付二山的护墙底座宽5米,地埋1.5米深,地基夯实。用大块石料混凝七浇筑,经震动机械充分震动,顶部宽0.5米,呈梯形结构,结构合理牢固,此护墙建在被告付二山的土地院落内,修建于2014年,不存在年久失修的问题。2016年7月19日石家庄的确发生特大洪涝灾害致多县损失惨重,温塘镇是我县乃至我省重灾区,特大洪灾导致被告家水泥护墙倒塌,碰了原告付增芳家正房的后墙。此灾害属于不可抗力的大自然灾害,范围广,灾性大,灾害当天被告己采取在本院挖沟导流等积极措施,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有被告承担。被告付二山的房子建于2006年,而原告付增芳2012年才开建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条例,建房应在原址拆原址建,而原告新建房在旧房地界向北即向后移了二十多米,建房与我梯形水泥浇筑墙前后距离约2.5米,地势西高东低,东西方向约21米,雨季只能向东出水。7月19日特大暴雨,原告房顶的水,还有从原告房屋西侧山上急流而来的大水,长时间冲刷着我家水泥浇筑墙,使水渗入根基,且原告的房子东侧,仅留有宽度1米的出水口,洪水不能及时排出,致使我水泥浇筑墙与原告后墙之间长时间积水0.8米深,也就是说长时间有42立方米的总流水冲刷撕虐着我水泥墙根基,除却洪水因素,原告建房时应预见到下大雨时的排水问题,但原告没有留下足够的出水空间,没有修建排水设施直接导致了我水泥浇筑墙被撕裂倒塌,这也是我水泥墙西边完好,东部倒塌的主要原因,后墙裂纹是洪水灌倒根基下沉造成,有实地现场为证。护墙倒塌对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过是后墙约30公分的两个小坑,损失没存原告说的那么大。保险公司已验损并赔付3000元,说明房屋修缮3000元己足够,且政府已救助原告1000元。原告付增芳的房建成后,多次要求被告建护墙,此护墙应属于共用墙,既挡住了上游的沙土流失更保护了原告付增芳的建房,假如没有此共用墙保护,依7·19特大洪灾的破坏程度,原告付增芳的房子定会被大量的泥石流掩埋,很可能造成家毁人亡的严重后果,此共用护墙由被告全资修建,在此自然灾害中对原告一家产生的保护作用远远大于损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在南边岸下,被告北边在岸上。被告付二山在原告新建房屋后修建一堵水泥护墙。2016年7月19日,平山县发生特大暴雨气象灾害。被告修建的护墙因洪水冲击发生坍塌,坍塌的护墙倒向原告修建的房屋,致使原告房屋墙体受损。双方因房屋修缮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损失的修缮费用进行鉴定,但因原告付增芳在本院指定的交费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终结了该鉴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亦组织双方对原告房屋的修缮费用、方案进行协商。但双方意见差距较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二山修建水泥护墙,即应当对该护墙的修缮、维护负担管理责任。被告付二山修建的水泥护墙坍塌致使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但是就本案而言,该水泥护墙的坍塌系特大暴雨气象灾害所致,应当考虑自然灾害致害的因素,故应当减轻被告付二山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付增芳未及时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本院无法对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以及后续修缮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本院不能确定原告修缮房屋的具体费用,且双方对于修缮费用的意见差距较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可以在取得相应赔偿依据的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增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付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