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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纪凤、王丰水等与王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凤,王丰水,朱秀芝,王某1,王某2,王红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泮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435号原告:张纪凤(系王某之妻),现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王丰水(系王某之父),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朱秀芝(系王某之母),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张纪凤(系王某之妻),现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张纪凤(系王某之妻),现住泰安市岱岳区。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军,住冠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彭振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泮勇,住聊城市。原告张纪凤、原告王丰水、原告朱秀芝、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与被告王红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聊城公司)、被告泮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逢、刘刚,被告王红军、被告太平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杨镇煜、被告泮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救援费、拖车费、鉴定费等约计5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5时45王某驾驶鲁S×××××号车辆沿泰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牛路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停驶等信号灯的王红军驾驶的鲁P×××××鲁PJ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红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纪凤系王某妻子,王丰水、朱秀芝系王某父母,王某1、王某2系王某子女。经调查,被告王红军驾驶的车辆鲁P×××××鲁PJ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冠县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庭审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冠县鑫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泮勇为本案被告。被告王红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我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泮勇,我是泮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驾驶的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保险聊城公司辩称,我方在核验标的、落实保险责任后,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商业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泮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红军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王红军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方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5时45分许,王某驾驶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泰临路由西向东行至泰临路与孙牛路路口,与前方顺行停驶等信号灯的被告王红军驾驶的鲁P×××××、鲁PJ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肇事,造成王某死亡,车辆损坏。2017年1月16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7]第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红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出诊费40元,救护车费199.5元,尸袋、尸体存放、手套、抬尸费、一次性担架套、一次性滑移垫费用共457.38元。原告还支出尸体料理费500元。2017年1月10日,肥城市公安局出具肥公尸检字(2017)第003号尸检报告,据尸检情况,结合案情及现场等综合分析认为,死者王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王某生于1971年9月21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5周岁,生前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王丰水(事发时年满73周岁)与原告朱秀芝(事发时年满70周岁)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王法林、死者王某。王某与原告张纪凤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王某1(事发时年满15周岁)、原告王某2(事发时年满3周岁)。原告还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庭前,原告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鲁S×××××)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7年2月6日,该所作出《T》泰信价评字(2017)第072号价格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该车在评估基准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158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聊城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主张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对于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综上,五原告因其亲属王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39.5元(199.5元+40元);2、丧葬费26230元(系原告主张);3、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75元(19854元/年×3年+19854元/年×4年+19854元/年×3年+19854元/年×5年÷2人);4、车损31584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6、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940128.5元。另查明,鲁P×××××、鲁PJ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泮勇,被告王红军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王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红军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肇事,造成王某死亡,车辆损坏。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红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泮勇作为被告王红军的雇主,应对五原告因其亲属王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支出的尸袋、尸体存放、手套、抬尸费、一次性担架套、一次性滑移垫、尸体料理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原告主张系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六个月,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623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王某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0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四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其父王丰水7年、其母朱秀芝10年、其子王某13年、其女王某215年,共有四个赔偿年限,因此应分四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3年,共四个被扶养人,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562元(19854元/年×3年);第二阶段为4年,有原告王丰水、朱秀芝、王某2三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416元(19854元/年×4年);第三阶段为3年,有原告朱秀芝、王某2两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562元(19854元/年×3年÷2人+19854元/年×3年÷2人);第四阶段为5年,原告王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635元(19854元/年×5年÷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8175元。关于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被告太平保险聊城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依该评估报告计算车损。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其未达到给付条件,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聊城公司辩称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交对于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五原告因亲属王某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23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12239.5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王红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泮勇作为雇主应对五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聊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投保单位,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366.7元{(940128.5元-112239.5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纪凤、原告王丰水、原告朱秀芝、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各项损失共计112239.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纪凤、原告王丰水、原告朱秀芝、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各项损失共计248366.7元;三、驳回原告张纪凤、原告王丰水、原告朱秀芝、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对被告王红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纪凤、原告王丰水、原告朱秀芝、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对被告泮勇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纪凤、原告王丰水、原告朱秀芝、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泮勇承担3355元,原告张纪凤、原告王丰水、原告朱秀芝、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共同承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