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陈俊、谢小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陈俊,谢小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9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35478C。负责人邓武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梦诗,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611482196。被告陈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被告谢小珍,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陈俊、谢小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梦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和谢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陈俊和谢小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9日,被告陈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金融业务,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发放卡号为52×××56信用卡一张,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的收取方式。被告办理信用卡后多次消费和透支,截止2016年8月13日,共欠卡帐本金及利息等共计30910.21元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偿还本金22195.82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13日的利息4474.56元、滞纳金4239.83元;二、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俊和谢小珍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并对持卡消费、透支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三、全量逾期表、客服系统账单截图、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俊截止2016年8月13日,共欠本金及利息等共计30910.21元(其中本金22195.82元、利息4474.56元、滞纳金4239.83元)。被告陈俊和谢小珍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陈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注明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逾期未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2×××5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陈俊领卡后,多次消费和透支,截止2016年8月13日,共欠30910.21元(其中本金22195.82元、利息4474.56元、滞纳金4239.83元)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陈俊和谢小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俊在领取幸运卡后,持卡消费和透支,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欠款,其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谢小珍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返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谢小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返还欠款本金22195.82元、利息4474.56元、滞纳金4239.83元,共计30910.21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陈俊和谢小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程海平代理审判员 范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