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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涂光丰与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光丰,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335号原告:涂光丰,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英,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月星,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陈众芳,主任。原告涂光丰为与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薛箴言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光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涂光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星,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众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光丰诉称:2009年间,被告以转让土地为由,收取原告报名押金150万元。后因被告原因,该土地无法达成交易,被告未交付土地。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协商,被告同意按年利率8%计算150万元押金的利息。被告并同意将陈岙村中溪花苑两套房产过户给原告亲戚用于抵销欠原告的债务。但事后,被告又将用于抵债的房产转卖给了第三人。被告至今未履行退还押金并计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8%计,自2009年6月9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涂光丰于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双方纠纷起因于宅基地使用权,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亦已事先申明待办理土地手续后再行订约。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前身为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经济合作社,该经济合作社收取的150万元是报名押金。但原告并不知悉被告所谓的押金无息退还的情况。双方就该款项按年利率8%计息返还已达成口头协议,之后未再度协商变更。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本案并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合同亦未成立。被告于2009年间针对本村村民发布公告,将安置房建设后多余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并言明待土地项目获审批后,再行签订出让合同。押金150万,若请求退还则不计息。原告并非本村村民,其是以其亲戚名义报名交纳押金的。收取押金的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经济合作社确为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前身。2015年10月间,双方确曾就原告150万元押金退还事宜进行协商。考虑原告的损失,当时村两委议决押金按年利率8%自押金交纳之日起计息,并将村里多余的安置房过户于原告亲戚名下,以抵偿原告该笔款项及息。以房抵债不成后,双方未就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再度协商。该地块至今未获相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亦未启动。原告既已成讼,被告同意退还押金,亦认同原告存在经济损失,但不同意按年利率8%计,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同时,请法庭考虑被告方的还款能力。原告涂光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加盖有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公章的《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00056078)复印件及中行本票申请书(存根联),拟证明原告涂光丰向被告前身即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经济合作社交纳报名押金150万元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证据如下:证据3、2009年5月18日陈岙村两委会议纪要及同年6月7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该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就该村安置房建设后多余的宅基地出让事项的议决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并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间,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前身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经济合作社经陈岙村村民代表会议议决,拟待相关部门审批后,向本村村民出让安置房建设后闲余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签订合同。同月9日,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经济合作社收取非本村村民即原告涂光丰的报名押金150万元,并开具收据。后该土地项目未获相关部门审批,双方亦不能合法转让该土地使用权。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按年利率8%并自押金交纳之日起计付150万元押金的利息。被告亦同意以此为计价依据,将自有的陈岙村房产过户给案外人即原告亲戚,用于抵偿原告的押金本息。事后,又因被告方面原因,以房抵债不成。此后,原、被告双方亦未再就押金计息返还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亦未退还原告押金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就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签订书面文本。由于陈岙村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将依相关部门的审批内容而有所不同,故本案案由不宜确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双方对合同尚未成立并无异议,且争议焦点集中于押金是否应计息返还及计算标准,故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押金返还已达成共识。原告的巨额资金被被告占用多年,其损失不言而喻。被告方在原告并未举证的情况下,承认双方曾口头协商按年利率8%自押金交纳之日起计付150万元的利息,诚信态度应予嘉许。鉴于被告自承后期曾与原告协商押金计息,故理应按约予以支付。但被告主张因原告未选择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其有权不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2015年10月13日以房抵债不成后,若被告主张双方的其间利息约定曾发生变化,举证责任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涂光丰押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8%计,自2009年6月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涂光丰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薛箴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梁新新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掌上法庭·民心终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