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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昆山市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喜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喜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跃进路91-7号,组织机构代码77151796-4。法定代表人:陈伯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承仁,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喜林,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虎,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市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喜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百强公司系合法解除与陈喜林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百强公司违法解除,与法不符。陈喜林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百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强公司不支付陈喜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14.28元;2.百强公司无需为陈喜林补缴社会保险;3.诉讼费由陈喜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0日,陈喜林入职百强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百强公司未为陈喜林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9日,百强公司出具一份通报,与陈喜林有关的内容为:4月20日保安员陈喜林、赵建凡在当天下午交接班时发生争吵、打架,违反了岗位规程,导致管理出现安全隐患,对公司声誉造成极坏的影响,为严肃纪律,按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奖惩条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打架斗殴造成恶劣影响的保安员陈喜林、赵建凡做辞退处理。陈喜林不服,于2016年5月20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206.28元;2、补缴2011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3291.48元/月执行。2016年6月30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百强公司支付陈喜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14.28元;二、百强公司为陈喜林补缴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3219.48元/月执行,个人部分由百强公司代扣代缴。百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喜林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在百强公司处的月平均工资为3219.48元。审理中,百强公司称其解除与陈喜林的劳动关系,系因为陈喜林已经连续三次被查处在岗时间睡觉被三次处以严重警告处分,后又发生打架斗殴,故作解雇劝退处理。为证实陈喜林在上班期间有在岗睡觉且已经发生打架的事实,百强公司提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出庭证人均表示打架时未在现场,对陈喜林是否在岗睡觉、几次在岗睡觉表述不一;陈喜林认为三名证人均系百强公司员工,与百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述三名证人也自称均未在打架现场,故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此外,百强公司未能再就陈喜林存在上班期间打架的事实进行举证,经询问,百强公司亦未能就《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代议程序协商确定进行举证。上述事实由百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补充条款一份、员工培训记录一份、自愿声明书一份、通报四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员工手册》一份、陈喜林提交的工资银行卡一份、考勤表一份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当就其解除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视为违法解除,应当向劳动者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百强公司最终以陈喜林“打架斗殴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了与陈喜林的劳动关系,但在审理中,百强公司未能就陈喜林存在工作期间打架斗殴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三名证人因与百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百强公司解除缺乏事实依据,确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陈喜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陈喜林入职年限、平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百强公司应当支付陈喜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35414.28元。百强公司关于不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因非属法院理涉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市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喜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14.28元。二、驳回昆山市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市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百强公司以陈喜林“打架斗殴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百强公司就陈喜林的违纪行为举证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陈喜林存在打架斗殴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百强公司违法解除与陈喜林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