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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14日,汉族,商洛市盐业公司下岗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峰,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孩刘甲某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刘某某自行负担;重新认定一审认定错误和漏判的7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某某和于某某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查明认定于某某银行存款,并依法进行分割;上诉费由于某某负担。理由是:刘甲某从出生至今一直与刘某某共同生活,由刘某某接送上学。于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固定住所,没有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一审没有查明刘甲某的学习生活状况,以及刘某某、于某某各自的抚养条件,仅根据刘甲某的意见判决由于某某抚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向其父刘乙某、刘建文分别借款6万元、1万元,打有欠条,用于建房,且有刘乙某的证明佐证,一审以于某某否认,借款在房屋主体建成之后,结合房屋后续装修花费,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漏判姚亚洲借款5000元。故对一审认定错误和漏判的夫妻共同债务75000元,请求二审重新认定和判决。一审未查明于某某的银行存款,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某某辩称,刘甲某已年满十周岁,一审征求孩子意见,将刘甲某判给于某某抚养是正确的。刘乙某系刘某某父亲,王志英系刘某某姐夫,具有特殊亲属关系,梁建平自己也建房没有钱借给刘某某,姚亚洲根本不可能借钱给刘某某,加之刘某某的这些借款于某某并不清楚,也未经于某某手,故于某某只认可刘某某借张建文的2万元借款,其余借款均是虚假的。于某某从家里出来时租房居住,借款4.5万元购置家具,除过安置款以外,于某某在银行没有存款。因此,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项、五项,改判沙发、茶几归于某某所有;剔除刘某某借梁建平2万元、王志英5万元的虚假借款;依法分割分家析产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四间两层房屋的一半;石场投资款20万元及分红14万元,共计34万元的一半17万元;上诉费由刘某某负担。理由是:双方分居后,于某某在外租房居住,借款购置家具,一审判决分割财产,未判决购买财产的债务错误。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借梁建平2万元、王志英5万元系虚假债务,应予剔除。刘某某分家析产所得的四间两层房屋,于某某也在分单上签字,并未排除于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某某有权要求分割,一审判决驳回诉请错误。婚后共同投资20万元石场入股,其中上诉人投资10万元,石场分红14万元,一审未将此3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某某辩称,于某某称其借款购置家具不属实,家具是在家里购买后搬到其租住的房内。刘乙某、王志英出于亲情才借钱的,刘某某所述的债务都是真实的,都用于建房。于某某要求分割所建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就应承担建房的一半债务。刘某某父母将自己的四间两层房屋处分给刘某某,应属刘某某的个人财产,于某某无权要求分割。石场的初始入股资金10万元是贷款,后又陆续追加资金共计19万元,石场共给了14万元,这14万元是分红款还是入股本金说不清,已经用于还款了。故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孩刘甲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要求分得一半,拆迁安置房一套、拆迁补偿款106万元,原告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6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12月20日在原商州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1998年6月28日生育长女刘思钰,2004年11月9日生育次女刘甲某,现在商州区中学上学。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被告姐夫亲属张卫卫与他人合伙开的石场隐名入股19万元,原告筹资10万元,王志英给被告垫付股金4万元,后张卫卫陆续将股金给被告退还,被告将其中7.6万元交给原告,剩余2.4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其余款项由被告持有。2013年2月15日被告父母给被告兄弟分家,将被告父母所建的四间两层砖木结构楼房分给被告刘某某。2013年4月原被告开始在被告父亲自留地修建四层砖混结构楼房,共约480平方米。建房时双方自有资金17万元,同年10月该房屋主体建成。建房期间被告借原告亲属于雪凤1万元、淡冬冬1万元、于雪芳1.5万元,借梁建平2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借张建文2万元,借王志英2万元。原告到西安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分居后原告购置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大衣柜一个。2016年农历2月原告外出租房居住,将购置的家电及家具搬到出租屋内。2016年7月因棚户区改造原被告新建的房屋被拆迁征收,政府补偿116.96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安置房现尚未建成,另补偿现金1067328元,存入原告卡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女孩刘甲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父母分的四间两层楼房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带走的物品折价及原告的存款共计分给被告10万元。拆迁安置房归被告所有,拆迁补偿款由原被告及两个孩子平均分配,债务双方各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女孩刘甲某已12周岁,经征求其意见,孩子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女孩刘甲某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婚后修建的四层砖混结构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被征收,故安置房及拆迁补偿金亦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被告主张按家庭四人平均分配,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安置房归其所有,原告同意,故安置房交付后归被告所有。双方均认可安置房价值25万元,应予认定。故1067328元房屋补偿款中的408664万元归被告所有,其余658664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被告父母给被告兄弟分家,另家分单载明四间两层房屋权属归被告所有,被告兄弟负担父母的生养死葬,故该房屋系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个人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配原告的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存款,故不予支持。婚后原告购置的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大衣柜一个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原告要求分割石场股权,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孩刘甲某随原告于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原被告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金中的658664元归原告于某某所有,408664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拆迁安置房交付后归刘某某所有。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大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婚后借于雪凤10000元、淡冬冬10000元、于雪芳15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责偿还;借梁建平的20000元,张建文的20000元,欠王志英的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原告于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275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9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刘某某怀疑于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不和,于某某提出离婚,刘某某同意,一审判决离婚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次女刘甲某由于某某抚养是否合理。2、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3、一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承担是否正确。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刘某某与于某某婚后共抚育两个女儿,长女刘思钰已成人,次女刘甲某现年12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一审审理中征求刘甲某意见,其表示愿随其母生活,加之,于某某在商州城区有租住的房屋,其长年从事建筑粉刷工作,有一定的收入,且已作绝育手术,故一审判决刘甲某由于某某抚养是正确的。刘某某认为于某某不具备抚养条件,不能判决由其抚养刘甲某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刘某某、于某某婚后于2013年修建的四层砖混结构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被征收所得的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对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某购置的家具及电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根据财产的价值、用途及双方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于某某认为家具及电器是双方分居后其借钱购买的,该笔借款尚未清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刘某某不予认可,故于某某认为刘某某分割家具就应承担购买家具借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刘某某父母修建的四间两层房屋,其父母在分家析产时将该房屋赠与给刘某某,同时还要求其承担父母的生养死葬义务,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及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应认定为刘某某个人财产。于某某辩解其亦在分单上签字,并未排除其本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分单上已明确归刘某某所有,故于某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分割于某某的银行存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于某某在银行除拆迁补偿款以外还有其他存款,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石场入股投资的问题,涉及其他投资人的利益且未清算,本案不予处理。于某某要求分割股金及分红,可另行主张。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对于雪凤1万元、淡冬冬1万元、于雪芳1.5万元、张建文的2万元,共计5.5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于某某均无异议,二审予以认定。刘某某因建房借梁建平的2万元、王志英的5万元,结合房屋造价、借款时间及建房出资情况,应予认定。刘某某称建房还借刘乙某6万元、刘建文1万元及姚亚洲5000元,于某某否认这些借款,而刘乙某、刘建文的借款时间发生在房屋主体建成以后,根据房屋后续装修花费,不予认定。姚亚洲的5000元无据可证。故一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判决二上诉人偿还债务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00元,上诉人于某某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小平审判员  闫莉霞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