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赵清峰与沽源县小河子乡小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峰,沽源县小河子乡小河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4民初289号原告赵清峰,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被告沽源县小河子乡小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沽源县小河子乡小河子村。法定代表人邵成武,村主任。原告赵清峰与被告沽源县小河子乡小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清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少报原告地亩数量15亩并导致15亩的地亩补贴的行为是损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收益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2006年至2016年地亩补贴款约5000元;3、要求被告将少报的15亩地补贴补齐,并从2017年开始地亩补贴由原告领取;4、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二轮土地发包之始,从被告处包地59.5亩,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颁发证书。在国家实行一退双还过程中,原告共退耕土地10亩,还余49.5亩。但原告从2006年开始一直享受34.5亩种粮补贴,给原告造成损失。有15亩没有享受种粮补贴。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沽政函[2016]73号沽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沽源县农业“三项补贴”改革实施方案》的文件的通知精神,原告的请求应该向沽源县人民政府提出,由沽源县人民政府审查核实,属于行政实施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清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满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武安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