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30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蒋为金与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为金,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0民初138号原告蒋为金,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李跃宝,职务董事长。被告杨阳,男,藏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小金县。被告代刚,男,藏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县。原告蒋为金诉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马罗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坪、人民陪审员布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川3230民初1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2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为金诉称:2016年3月份,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A幢和B幢时,被告杨阳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A幢和B幢安装门锁,被告当时承诺在原告安装完门锁后就结清原告的工资和原告垫付锁芯等材料款,但在原告安装完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和材料款,余下的工资和材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杨阳讨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和材料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215元;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及《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及材料款2215元的事实。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本案诉讼涉及劳务工资和材料款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应当分别起诉,法院应当分案处理。此外,如果被答辩的人不能提供买卖合同、劳务合同或者其他能够佐证其起诉的法律关系,则本案应当按照欠款纠纷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二、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第一,证据《工程量清单》无任何答辩人单位签章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基证据的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第二,证据《工程量清单》既没有载明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又未载明义务人,其关联性答辩人也不予认可。第三,答辩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工程于2015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而证据《欠条》产生的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故证据《欠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第四,证据《欠条》反应是欠款关系,证据《工程量清单》反应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与诉请之间逻辑混乱冲突。第五,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垫付的锁芯等材料的票据,并证明该批材料系提供给被答辩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工程项目,否则无法证明其确实提供了起诉金额对应的材料给答辩人。第六,本案被告在壤塘县还有其他工地,被答辩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费用全部产生于答辩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工程项目中,在此特别说明,被告杨阳牵涉壤塘县多个工地若干起民事纠纷(以湖南湘达工程项目为例),其认可被答辩人的证据和起诉金额的陈述,答辩人不予认可。三、本案涉及工程的决算审计报告尚未作出。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中将各项费用的花费依据工程量和工程决算规则进行明确认定,在决算审计报告未作出之前,各项费用无法确定,无法判断本案所述相关费用是否存在真实性。此外,根据目前工程实际情况,各项开支已远大于实际需要,所以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负有举证义务的被答辩人提供更多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证据有重大瑕疵,致使关键事实难以认定,且两个各诉讼应当分别起诉,诉讼请求与案由之间也存在逻辑矛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杨阳辩称:1、我是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干部周转房及拆迁安置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相关管理工作(具体包括,给涉案工程的劳务管理、购买材料及使用材料,租赁机械器具及日常工作管理工作),并代表公司与该工程业主方壤塘县规建局协调工程相关的做资料、工程款的拨付和参加会议等,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蒋为金是我代表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他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A幢和B幢换锁,共计16200元,已支付9200元,还剩欠条的7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诉请。被告代刚未答辩亦未举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调取了涉案工程的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房合同》。并对该局负责管理涉案项目的副局长郑大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郑大华在调查中陈述:“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的业主方是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该涉案项目的承建企业。杨阳从2014年下半年起是该涉案项目的管理负责人,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款的拨付等工程相关事宜,该涉案项目常驻的项目管理人员只有杨阳。”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系承揽合同关系纠纷。2013年6月18日,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杨阳是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的管理负责人,负责该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款拨付等工程相关事宜。另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杨阳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A幢和B幢换装门锁。2016年4月25日由被告杨阳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蒋为金人民币7000元(大写:柒仟元正)2016年4月30日支付清楚欠款人:陕西安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壤塘县干部周转房及拆迁安置工程杨阳并加盖了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房资料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授权委托书》、《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房住房合同》、《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的承建主体是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该事实及结合相关证据,杨阳是该项目的管理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款的拨付等工程相关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杨阳以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蒋为金达成由蒋为金向公司承建的工地安装门锁的口头约定,其实质为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蒋为金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蒋为金按约定向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安装了门锁,杨阳与蒋为金进行了结算,系代表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项目管理负责人杨阳与蒋为金进行结算并确认的金额支付劳务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细清单》中无被告签章认可,也没有载明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本院对《明细清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故要求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承担支付材料款221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为金劳务工资7000元;二、驳回原告蒋为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元,原告蒋为金负担12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班马罗依审 判 员 陈 坪人民陪审员 布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建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