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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单金美与梁炳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龙,单金美,梁炳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46号原告黄金龙,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原告单金美,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女,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炳模,男,朝鲜族,1956年11月27日生,现住址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申英姬,女,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龙、单金美与被告梁炳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龙、单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昌玲,被告梁炳模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英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金美、黄金龙诉称:2015年8月10日早晨,二原告的儿子黄宇翔乘坐单金美父亲单广金的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同被告逆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黄宇翔受伤住院治疗5天,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数额是医疗费91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二人护理费1691.48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1590.73元,其中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39.2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二分之一。被告梁炳模辩称:一、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10日,至今已有一年半的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二、单广金违规驾驶,监护不到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单广金主张权利。为证实其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二原告是黄宇翔的父母,二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证明黄宇翔于2015年9月17日死亡。3、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5年8月10日7时至8时,单广金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梁炳模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汪清县大兴沟镇和盛村小学对面的村路上相撞,造成单广金及乘坐人黄宇翔、梁炳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4、延吉市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黄宇翔受伤后,于2015年8月10、11日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称延边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门诊费1977.8元、508.68元,12日住院治疗五日,17日出院,期间支付住院费6652.77元,以上费用都是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之后,又入延边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月17日死亡,二原告与延边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5、证人曾庆全的证言(当庭),证明其于2016年3月26日起任汪清县大兴沟镇和盛村村委会主任,4月中旬的一天,单广金的爱人找其到梁炳模家去调解,到了之后,还没等调解,单广金的爱人就与梁炳模的爱人吵吵起来,单广金的爱人说了孩子的事儿,梁炳模的爱人说孩子去世与她没有关系,当时梁炳模在家。经质证,被告梁炳模对二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客观性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单广金、梁炳模在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二人均承认摩托车相撞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认可,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7时至8时,单广金驾驶(无证)无牌照两轮125型摩托车(车前面坐着二原告之子黄宇翔)与相向行驶的梁炳模驾驶(无证)的无牌照的110型两轮摩托车在汪清县大兴沟镇和盛村小学对面的村路上相撞,造成单广金、黄宇翔、梁炳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到达时,现场已经被挪动。黄宇翔受伤当日,二原告花260元钱雇用本村村民于景春的轿车将其送往延边医院救治,2015年8月10、11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称延边医院)门诊部治疗,分别支付门诊费1977.8元、508.68元,12日住院治疗五日,17日出院,期间支付住院费6652.77元。此后,黄宇翔因突发急症于2015年8月21日到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2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2015年9月17日死亡,二原告与延边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54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单金美委托其母亲找到汪清县大兴沟镇和盛村村委会主任曾庆全,让曾庆全与其母亲一起到梁炳模家调解交通事故赔偿一事。本院认为,单广金、梁炳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肇事现场灭失,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双方应负相同的责任,梁炳模对因黄宇翔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经查,黄宇翔因本次交通事故到延边医院治疗出院的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单金美委托其母亲于2016年4月中旬到梁炳模家协商赔偿的事宜,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二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相关规定,对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139.25元(含门诊费2486.48元、住院费665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日X5日)、交通费260元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宇翔需要二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当支持一人七天的数额,即854.74元(120.82元/日X7日),综上,二原告合理的损失数额是10752.74元。梁炳模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请求的9139.25元医疗费和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请求的260元交通费、845.74元护理费,合计1105.74元,由梁炳模承担二分之一,即552.87元,梁炳模赔偿数额共计:10192.1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炳模赔偿原告单金美、黄金龙损失10192.1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单金美、黄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6元,减半收取计44.88元,由被告人梁炳模负担27.47元,原告单金美、黄金龙负担1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金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嵇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