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忠借款合同纠纷曲光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鸭山市汇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执异3号案外人:曲光,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汇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法定代表人:靳玉强,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广缘商贸城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宝,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少忠,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本院在执行双鸭山市汇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鸭公司)、张少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曲光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曲光异议称,2012年5月16日,案外人与神鸭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及“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神鸭公司将友谊县温馨嘉园1号楼(东半部,用途为宾馆)卖给案外人,付款方式为三期,一期首付款为定金,二期用案外人为神鸭公司制作塑窗款相顶,三期神鸭公司将验收合格房交付案外人并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后,双方约定多退少补,同时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前。2012年5月20日,案外人曲光交付了房款1600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案外人用温馨嘉园小区塑钢窗款1633930.00元抵顶购买1号楼东半部1-6层的剩余房款,双方结清房款后,该楼交付案外人使用。神鸭公司张少忠在友谊县公安局的笔录及温馨嘉园购买明细表中列明,案外人是实际现金买房人。由于法院查封的温馨嘉园1号楼1-6层18号面积为2918.12平方米商业用房中,包括案外人所有的1830平方房产,为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执50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友谊县友谊镇温馨嘉园1号楼1-6层18号中的1830平方米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双鸭山市汇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神鸭公司、张少忠借款合同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该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以(2013)双立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神鸭公司名下的位于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温馨嘉园小区一号楼1-3层16号面积为1549.16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号楼1-6层18号面积为2918.12平方米商业用房;查封期限至2016年12月1日止。2016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黑05执50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以上房屋。2017年3月20日,案外人曲光对此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执50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友谊县友谊镇温馨嘉园1号楼1-6层18号其中面积为1830平方米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曲光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神鸭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但因曲光对争议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且未用于居住;案外人曲光提出的异议,不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曲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世涛审判员 于静哲审判员 于泽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