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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地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地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地为,男,1997年7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儋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地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地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5日,黄族京(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手机银行注册、登录、绑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周某的银行账户信息,通过结算银行账户为黄族京实际控制的POS机进行刷卡消费,金额共计19914元。次日,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将19814.43元划入黄族京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黄族京遂要求被告人王地为帮忙取款。被告人王地为在明知上述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忙取款19800元。2、2016年7月11日,黄族京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手机银行注册、登录、绑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李某、韩某、余某的银行账户信息,通过结算银行账户为黄族京实际控制的POS机进行刷卡消费,金额共计16884元,其中李某的金额为1258元、韩某的金额为11376元、余某的金额为4250元。次日,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将16799.58元划入黄族京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黄族京遂要求被告人王地为帮忙取款。被告人王地为在明知上述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忙取款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地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照片,银行对账明细单、银行账户信息、银行资料、手机银行登录记录、云闪付虚拟卡号对应的实体卡号说明、交易信息及说明、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黄族京、金某、许某、余作对的证言,周某、李某、韩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地为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地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地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地为退赔给周狄松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李智慧人民币五百零六元、韩小芳人民币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余德顺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