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韩月红与何文敏何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月红,何永江,何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982号原告韩月红,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镇椴树村**组,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镇哈尔滨建成分厂家属区。被告何永江,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东环村*组。被告何文敏,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东环村*组。原告韩月红与被告何永江、何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月红、被告何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月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万;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以11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12年秋季被告何文敏因买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偿还4万元,余款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永江辩称:被告同意还钱,但现在没钱。被告何文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韩月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A2.欠据复印件(出示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何永江对原告韩月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被告何永江、何文敏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身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2是二被告出具的欠据,被告何永江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何永江、何文敏因买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二被告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4万元,剩余7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江、何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韩月红借款本金7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何永江、何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江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