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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凉山香榭丽拉酒店有限公司与左建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凉山香榭丽拉酒店有限公司,左建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山香榭丽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高恩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海英,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建敏,女,1976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凉山香榭丽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拉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榭丽拉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486号民事裁定,改判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办理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不承担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到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就已口头告知其社会保险是以工资补贴的形式发放现金,不再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也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同意后才到上诉人处上班。在其上班多年期间,上诉人一直以工资补贴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工资表上有所体现,被上诉人在工资表上进行了签名。多年以来,被上诉人也未提及要求上诉人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双方均按这种方式履行协议约定。因此,上诉人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为其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被上诉人左建敏辩称,答辩人上班时没有说过工资包含养老保险的事,答辩人的工资由底薪和提成两部分组成,养老保险以工资形式发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在制作工资表的时候,在保险补助栏写有几百元,这是从工资里面扣除下来的。香榭丽拉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为被告办理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不承担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香榭丽拉酒店诉称被告左建敏于2011年9月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就口头告知被告社会保险是以工资补贴的形式向被告发放现金,不再为被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也不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表示接受同意的情况下才到原告处上班。这么多年以来被告也一直未提及过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手续并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被告之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纠纷经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6)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所缴纳费用中原告承担单位缴纳的部分。被告左建敏辩称:原告所称的以工资补贴形式向被告支付了社会保险,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该裁决是一裁终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凉山香榭丽拉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属社会保险争议,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字(2016)140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香榭丽拉酒店如果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是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香榭丽拉酒店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香榭丽拉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本案不属于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486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凉山香榭丽拉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江毅夫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机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