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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史正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王青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外庄路152号春江名城7幢,组织机构代码66712913-6。负责人:沈志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正芝,女,193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燕云,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燕秋,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燕葳,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平,男,1959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杨晓金,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王青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6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第一项判决为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赔付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该120000元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有权向王青平追偿);二、由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王青平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开庭前,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在有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仅提交事故证明,在庭审中才提交事故认定书,其做法系回避王青平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也忽略了该事实。根据商业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的约定,以及《责任免责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肇事司机王青平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王青平事发后驶离现场使得死者未得到最快的救治,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据此,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免于赔偿,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有权向王青平追偿。二、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出要求对死者死因进行参与度鉴定,一审法院一直未答复是否准许,开庭时亦未提及,程序违法。臧千康尸检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臧千康符合严重心肺及血管疾病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为诱发因素,可见本案交通事故并非主要原因,故对死者死因进行参与度鉴定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死者“不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存在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显失公平。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辩称,一、其不存在隐瞒相关事实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责任过错要件的规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青平辩称,王青平在倒车撞倒臧千康后,臧千康自行站起,精神状况良好。王青平问臧千康是否要去医院,其表示不需要。此时王青平接到电话,因有事要处理,万青平就留下朋友照看臧千康,自己驾车离去。后臧千康感觉身体不适,王青平的朋友便陪同臧千康去医院,并通知王青平,王青平接到通知后马上赶到医院,从医院出来后就把肇事车辆停到事发现场并报警。上述事实有多人在交警队所作笔录可以证实。王青平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逃离现场,也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没有扩大损害。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青平赔偿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各项损失计453491元(1.丧葬费:24186元;2.死亡赔偿金21857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性开支1743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05元);二、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要求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王青平、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承担。庭审期间,因王青平提出其垫付医疗费21607元,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其承担全部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15时28分,王青平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学涵教育门口路段倒车,与沿县前西街由西往东行驶的臧千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臧千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青平驾车离开现场,由其朋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臧千康送住长兴县人民医院,后王青平接朋友通知,赶赴长兴县人民医院,发现臧千康正在抢救治疗,遂驾车重回事故地点停放车辆,拨打110报警,直至交警勘查现场完毕。2016年8月2日,臧千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计21607.35元。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002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平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且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故王青平应负事全部责任。臧千康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王青平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王青平支付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81607元。臧千康出生于1940年4月30日,卒年76周岁,生前系长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史正芝系臧千康之妻子;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系臧千康女儿。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王青平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且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有关“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及第七十条有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千康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王青平负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臧千康死亡后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赔偿事项根据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的主张确定如下:1.医药费,凡在医疗过程中,以救治病人生命、健康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的医疗费,故对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应予扣除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臧千康住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21607.35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18570元(43714元/年×5年)。3、丧葬费24186元(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主张);4、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的后果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0元;5、关于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主张的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之请求,现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家属处理丧事必然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用,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6、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已满76周岁,年事已高,其自身已属于被赡养的主体,现史正芝虽因身体原因住院治疗,但其有合法的收入来源,且有子女承担直接赡养的义务,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产生的损失为316363.35元,该款由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青平诉前已垫付81607元,故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的赔偿款金额为316363.35-81607=234756.35元。王青平垫付的81607元由其自行与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理赔。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诉请中的其他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提出臧千康系因心肺多器官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仅为诱因,据此提出参与度的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引发系王青平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且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所致,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臧千康被碰撞后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臧千康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臧千康年事已高,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即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臧千康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提出的参与度鉴定不予准许,对其要求就各项赔偿损失考虑参与度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赔付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各项损失合计234756.3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已减半,缓交),由史正芝、臧燕云、臧燕秋、臧燕葳负担600元,由王青平负担73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能否就交强险赔付部分行使追偿权及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否应考虑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死因的参与度。关于争议焦点一,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上诉主张,王青平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故其可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并可就交强险赔付部分向侵权人追偿。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以下三种情形存在时方可就交强险赔付部分行使追偿权:(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驾驶人王青平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就交强险赔付部分不享有追偿权。关于商业险部分,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认为基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其可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王青平事故发生后系驾车驶离现场,其友人熊玲仍留在现场照看受害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受害人送至医院,王青平在得知送医情况后,即驾车赶往医院,随后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直至交警勘查完现场才离开,可见王青平在事发后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其行为并非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故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上诉主张应就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死因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受害人臧千康因后天衰老形成的体质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不因其体质原因而减轻或免除,故一审未准予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要求就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死因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对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应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