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王光云、康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王光云,康福东,康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6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住所地曲阜市春秋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86947873X6。负责人:王瑞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光云(系康某1之妻),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康福东(系康某1之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康福平(系康某1之女),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以下简称曲阜中行)与被告王光云、康福东、康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清、被告康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云、被告康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阜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曲阜中行与康某1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34568.9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曲阜中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1日,被告王光云丈夫康某1(已死亡)向我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7万元,贷款期限156个月,康某1以曲阜市圣阳路166号裕隆生活特区南区某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王光云承诺与康某1为共同债务人。我行依约将贷款本金57万元划至康某1指定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康某1与被告王光云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再支付,被告康福东、康福平作为康某1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光云、康福平未作答辩。康福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父亲康某1现已去世,我作为他的继承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有钱尽量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光云、康福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光云与康某1系夫妻,被告康福东、康福平系康某1的子女。2011年2月15日,康某1向原告申请57万元的住房贷款,并与被告王光云夫妻二人签订《承诺书》,承诺对上述住房贷款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1年3月21日,借款人康某1与原告曲阜中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康某1向原告贷款57万元,贷款期限156个月,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用于购买坐落于曲阜市圣阳路166号裕隆生活特区南区某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并约定了浮动利率、罚息利率及违约事项等;该笔贷款同时约定用贷款房屋作抵押,并于2011年4月7日在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设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57万元汇入康某1指定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后借款人康某1在还款过程中去世,现已出现多次逾期,至今未还。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康某1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康某1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并解除合同。被告王光云作为借款人康某1的妻子,签订《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据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人康某1已经死亡,被告康福东、康福平作为康某1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康某1的遗产范围内对康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已将所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康某1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王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4568.9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自利息拖欠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康福东、康福平在继承康某1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对康某1名下的曲阜市圣阳路166号裕隆生活特区南区某房产(曲房他证曲城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9元,由被告王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贤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