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荔波县巴合煤矿、于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荔波县巴合煤矿,于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法定代表人:吴春美,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声,该矿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胜,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冰,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以下简称巴合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于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黔272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巴合煤矿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实是巴合煤矿的职工、工种、岗位,达到向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的目的,提供了荔巴[2015]3、5、6、7、8、9、10、11号文件、通讯录、带班表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然而这些证据上诉人认为系伪造,理由是除了荔巴[2015]3、5、6、7、8、9、10、11号文件有印章外,其它的基本上是个人打印资料,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所以本案的持证焦点是荔巴[2015]3、5、6、7、8、9、10、l1号文件证据上。查证结果是:1、被上诉人声称荔巴[2015]3、5、6、7、8、9、10、11号文件已报荔波县工信局、安监局备案,而这两个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没有任何档案资料支撑;2、被上诉人是国营煤矿,其公章不是由上诉人保管,而是由荔波县工信局和安监局保管,这两处均没有盖章记录,可以肯定上诉人没有下发过这些文件;3、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荔巴[2015]3、5、6、7、8、9、10、11号文件进行鉴定是否是伪造,双方当庭均同意鉴定,上诉人并已按时交纳了9000元的鉴定费,然而,在庭后被上诉人却没有履行交纳和出具鉴定资料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却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该判决不公平、公正。第二,一审判决中只称上诉人坚持要求鉴定,但却没有给出不鉴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按理来说,荔巴[2015]3、5、6、7、8、9、10、11号文件是否真实,是证明被上诉人是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工种、岗位的核心证据,一审已核准鉴定,并已预收了上诉人的9000元鉴定费,但却没有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一审的该做法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在荔波县工信局和安监局查询这些文件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要对本案定案就应当对这些文件进行鉴定,没有鉴定结论质证,也就是用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于胜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巴合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双倍工资等争议,被告向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请求:1、裁决原告为申请人补办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8月6日的社会保险(金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9563.22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90.80元;5、裁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7000元。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38-1号、[2015]38-2号裁决,其中[2015]38-1号为终局裁决,要求原告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00元(1个月×4800元×2倍=9600元)及未支付的2015年8月10日工资221元,原告对该终局裁决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6年7月18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民初3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撤销裁决申请;[2015]38-2号裁决作出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春美及股东闭新国、姚炳奇以巴合煤矿的名义与姜兴义、王先立订立《荔波县××煤矿(北××)采区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巴合煤矿将其北块段承包给姜兴义、王先立开采建设,对煤矿北块段采区范围内的煤矿开采、技改建设、安全生产、劳动组织、员工教育培训与管理、成本控制、资产管理和治安等全部由巴合煤矿授权姜兴义、王先立全面负责;由姜兴义、王先立于2012年2月29日前向巴合煤矿注资1000万元,产出的煤碳每100吨扣除7吨交给巴合煤矿作为管理费(该7吨成本双方各承担50%),剩余的由原告按照430元/吨支付给姜兴义、王先立二人报酬,煤矿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等费用由姜兴义、王先立二人负担;合同期限5年。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到荔波县××煤矿(北××)工作,直至2015年8月6日被告离开煤矿,期间被告未与原告或姜兴义、王先立订立书面合同,被告离矿时,原告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另据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据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初31号民事裁定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缴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管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具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未支付的工资,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38-1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再另行计算。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自被告入职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用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38-1号仲裁裁决及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初31号民事裁定认定的被告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3200元(从2014年11月17日起算至2015年8月6日共计9个月×每月43200元)。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了加班记录、证人证言来证明其进行了加班,但该加班记录无原告的印章,证人证言间均为法院受理的该一系列案被告,其证言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主张加班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胜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四万三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荔巴煤字[2015]3、5、6、7、8、9、10、11号文件,是涉及被上诉人是否是上诉人的职工、工种、岗位的核心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核准同意鉴定后却没有鉴定,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第一,虽然一审法院在已经核准同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已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是在此过程中,因双方争议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第二,上诉人认为该些文件涉及被上诉人的工种和岗位问题,因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在仲裁机构裁决时,仲裁委认为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与当地煤矿企业相同岗位的工资构成、工资水平和计发方式明显不符,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而是采取调查数据的高位平均数作为标准,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相对客观,符合实际。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件要求鉴定,故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质证的权利。综上,虽然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同时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否进行鉴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情况的需要来作出决定,故一审在双方争议的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后,最终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件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巴合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福江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才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