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任成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成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成飞,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成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成飞经预谋后,来到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甘平路134号附3号被害人张某出租屋外,打开出租屋的窗户并将张某放在窗户下桌子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10元现金及两台对讲机,一瓶松花伴侣片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7元)等物品。2016年12月2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任成飞经预谋后,来到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88号3栋3单元3楼1号房,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了一台黑色夏新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07元)。案发后,涉案电视机已经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成飞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成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成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二、责令被告人任成飞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超审判员  赵钧审判员  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