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阴科尔华工贸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东方印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科尔华工贸有限公司,江阴市东方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科尔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果路26-28号(国联证券12楼)。法定代表人:蒋杰,江阴科尔华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春,江苏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东方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泾东村长南。法定代表人:夏维东,江阴市东方印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科尔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东方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尔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公司按约履行送货义务,有送货单客户联、记账联、回单联为证,已经完成举证义务;2、一审法院审判员曾经参与审理(2014)澄长商初字第0410号案件,应当自行回避本案的审理;3、其公司向东方公司催讨货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东方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科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方公司支付货款28730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6日和2013年12月30日,东方公司先后向其公司购买元明粉,货款合计287300元,但经其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曾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科尔华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澄长商初字第0410号。在该案中,科尔华公司诉称,其公司与东方公司自2012年8月起发生业务往来,东方公司向其公司购买元明粉,货款合计1293880元,但东方印染公司仅付款990000元,尚有303380元未付。该案审理中,科尔华公司当庭提供了部分送货单证的第一联存根联的复印件且其中部分送货单证复印件上未载明货物价格。2015年3月20日,该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判决书中查明:“科尔华公司与东方印染公司之间存在元明粉的买卖合同关系,科尔华公司已向东方印染公司开具了1293880元的增值税发票。”基于查明的事实,该案判决东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科尔华公司货款908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驳回了科尔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东方公司依据该判决履行了其公司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本案审理中,科尔华公司提供了送货单2张(复写件,客户联)总计价款金额287300元并称该2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并不包含在以前起诉的案件的金额中,该2张送货单是遗漏的。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科尔华公司作为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东方公司结欠其价款的一方,科尔华公司应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目前科尔华所举证据并无法证明东方公司还结欠其公司价款287300元。主要理由如下:1.科尔华公司所提供的本案2张送货单均系复写件且为客户联,科尔华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其所持有且应提供的送货单证应为买受人确认签收后的回单联原件,而东方公司对于科尔华公司所提供的该2份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否认收到了该2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故科尔华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义务。2.科尔华公司称本案起诉的金额并不包含在原审法院(2014)澄长商初字第0410号案件认定的双方业务往来金额中,但科尔华公司在该案所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中的数量和金额均未能与该案最终认定的双方业务往来金额1293880元相吻合,不排除本案2张送货单项下的价款确已包含在(2014)澄长商初字第0410号案件所认定的双方业务往来总金额1293880元中的可能性。3.科尔华公司在(2014)澄长商初字第0410号案件起诉时明确称双方的业务往来总金额为1293880元,本案中又称诉称的金额不包含在该总金额中。科尔华公司作为正规的具有独立财产的有限公司,其公司应当有完善的有关财务账目制度,而本案诉讼标的为287300元,所涉金额非小,科尔华所提供本案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时间距今亦将近3年时间,科尔华公司仅以遗漏了本案两张送货单为由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科尔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科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5元,由科尔华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科尔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编号为0079245的送货单回单联及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编号为8805607的送货单记账联,均系送货单的第三联,复写件,金额共计287300元。科尔公司表示上述两张送货单的第一联已经交付于东方公司,第二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供,送货单中记载的货物系其在(2014)澄长商初字第0410号案件认定的供货金额之外另行向东方公司供应的货物,该部分货物未开具发票,东方公司亦未履行付款义务。东方公司则对上述两份送货单回单联、记账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未收到上述货物。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审判人员系(2014)澄长商初字第0410号案件的合议庭成员。(2014)澄长商初字第0410号案件中,科尔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均系第一联存根联,且送货单并未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一一对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科尔华公司是否在(2014)澄长商初字第0410号案件中认定的供货金额外另行向东方公司供应货物?2、一审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科尔华公司在(2014)澄长商初字第0410号案件中陈述其公司与东方公司自2012年8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共计发生货款金额129388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及部分送货单,该金额亦经法院判决确认,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推翻外,属于免证事实。现科尔华公司再次起诉东方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87300元,虽然科尔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涉案送货单的第二联、第三联,但均系复写件,且科尔华公司陈述涉案送货单的第一联已经交付给东方公司,但科尔华公司在(2014)澄长商初字第0410号案件中提供的送货单均为第一联,应当认定科尔华公司与东方公司的交易往来系由科尔华公司持有送货单的第一联,故科尔华公司在本案中关于送货单的陈述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科尔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第二联、第三联不能证明科尔华公司在(2014)澄长商初字第0410号案件认定的货款金额之外另行向东方公司供应货物287300元,故对科尔华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一审审判人员系(2014)澄长商初字第0410号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但不属于法定的应予回避的情形,一审审理过程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科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科尔华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