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9月30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临桂县两江镇某某通讯手机专卖店门前将失主徐某的桂林CXXXX大阳牌电动车盗走;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临桂县两江镇两江车站砂锅饭店门前将失主李某1的桂林GXXXX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临桂县两江镇农贸市场B1-13号门面将失主黄某弟的桂C×××××本铃牌电动车盗走;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临桂县两江镇某某支局门前将失主李某2的桂C×××××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上述电动车时均使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子将电动车的前盖撬开,将电源线重新接线启动电动车,然后将电动车开走。被告人盗窃所获电动车均已被被告人销赃,销赃所获赃款被被告人购买毒品吸食挥霍。经鉴定,被盗的大阳牌电动车、小飞哥牌电动车、本铃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8938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失主徐某、李某1、黄某弟、李某2的相关损失,四人表示对被告人肖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徐某、李某1、黄某弟、李某2的报案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临桂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 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