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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恒亮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6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恒亮,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恒亮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恒亮于2016年12月9日下午,在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竹藤大厦门前主路边,窃取被害人徐某的奥迪A6小轿车(×××)后备箱中的Marlboro2条(DoubleBurst,价值人民币600元)、黄鹤楼(软1916,价值人民币990元)1条及云烟1条。被告人陈恒亮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恒亮具有累犯、其他多次刑事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赃物已起获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恒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恒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恒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恒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二、扣押在案之蓝色手套二只、工具三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