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长志诉郭其、杨烈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志,郭其,杨烈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 x B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10号原告:郭长志,男,生于1956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其,男,生于1975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杨烈英,女,生于1975年4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被告郭其配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健康,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长志诉被告郭其、杨烈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河,被告郭其、杨烈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健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90,641.68元(其中被告方已垫付4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租床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19,701元、精神抚慰金30,500元、护理费16,591.6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3,000元、续医费71,8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3,400元,更换导尿管费用2,920元×20年=58,400元)、交通费67,006.50元、每年到县城换尿管餐饮费12,0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损失共计642,362.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系二被告雇请的锯树工人。2016年1月2日,原告在仪陇县土门镇郭家沟村四组为二被告锯树过程中,树倒后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将原告先后送至土门镇卫生院、仪陇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先后进行六次治疗,花去大量费用,但最终仍遗留尿道重度狭窄梗阻,需终生治疗。经原告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七级伤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受伤,其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如上所请。被告郭其辩称:1.本案原告系为我提供劳务,不是为杨烈英提供劳务的。2.原告受伤属实,但系原告不听从指挥,粗心大意,未按正确方法锯树,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3.原告受伤后,我积极送医治疗,并垫付了相关费用。4.伤残等级方面,请法院给予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5.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方面:(1)原告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纳入续医费内处理;(3)对原告自购药品及在私人医生处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4)租床费不予认可;(5)对有正式发票的交通费不持异议;(6)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8)更换导尿管费用计算20年无法律依据;(9)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有些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杨烈英辩称:1.原告不是为我提供劳务,我只是帮助丈夫郭其做事,在那里煮饭,不属于共同侵权人;2.就原告遭受的损失,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农业劳动者,忙是务农,闲时为他人提供劳务。被告郭其、杨烈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其长期从事农村树木贩卖业务,被告杨烈英随行为被告郭其及提供劳务者煮饭,贩卖树木所得收入为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案涉事故发生前,原告常为被告郭其提供锯树劳务,每锯一天树,被告郭其按照150元/天给其结算劳务报酬。2016年1月2日,原告在土门镇郭家沟村四组为被告郭其提供锯树劳务过程中,未听取其他提供劳务者建议,坚持预设树木朝坡坎下比较空的一侧倾倒,并先锯该树木坡坎一侧,开口锯得比较浅,再锯相反一侧,锯得比较深;在锯树前,被告郭其和原告亦未在该树木上设置绳子等导向设施;该树木倾倒时,倒向与原告预设方向相反一侧的小树上,树根部翘起,弹在还在继续锯树的原告腹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入仪陇县土门镇卫生院进行简单治疗后,并于受伤当日送入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尿道断裂,2016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5,424.87元,出院医嘱原告上级医院行骨盆复位及尿道修补手术。2016年1月12日,原告第一次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肺部感染,膀胱造瘘术术后,2016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31,963.84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因需要进一步治疗,第二次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后尿道狭窄、断裂,膀胱造瘘术后,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后,2016年6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39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25,615.43元。2016年6月19日,原告第三次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尿潴留,尿路感染,尿道重建,瘢痕切除术后,膀胱造瘘术后,右侧髂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6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7,249.25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第四次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后尿道狭窄,尿路感染,尿道重建,瘢痕切除术后,膀胱造瘘术后,右侧髂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6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6,964.66元。另外,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在仪陇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土门铺社区卫生服务站、广东中山医院、土门中心卫生院发生门诊医疗费用3,453.63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就损伤所涉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2,500元。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因外伤尿道闭锁,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骨盆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13,400元,一次性导尿管每年约需2,920元;3.误工期以160天,护理期以120天、营养期以90天为宜。被告郭其、杨烈英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后,实际住院共计83天,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共计90,671.68元,其中原告报销医疗费用32,714元;原告给付交通费1,786.50元,给付住宿费300元;被告郭其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用共计57,002元,其中包括给原告垫付的交通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李梅花2016年9月29日收取的700元,在阆中和泰药房连锁店62店发生的购买药品费用78元,无正式发票,亦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郭其提供锯树劳务过程中,未听取其他提供劳务者建议,在没有设置导向绳索等设施情况下,按照自己预设方向进行锯树;原告作为经常提供锯树劳务的劳务者,在锯树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且操作不够适当;对其在提供锯树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郭其作为劳务接受者,在原告为其提供锯树劳务过程中,未能向原告发出具体操作指示,亦未在树木上设置绳子等导向设施,未做到安全组织、科学锯树,以防范风险,对原告在提供锯树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负有重大过错。故就原告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害,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责任,由被告郭其承担70%责任。被告杨烈英系被告郭其配偶,被告从事农村树木贩卖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为其家庭经济主要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意见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郭其向原告所负侵权债务应为被告郭其、杨烈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烈英依法应当与被告郭其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前述查清的事实和理由,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就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90,671.68元,其中报销的医疗费用32,714元,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损失确定为57,95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30元/天×83天)元。3.营养费1,800(20元/天×90天)元。4.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参照鉴定意见,就原告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确定为13,400元;一次性导尿管更换费用,鉴定意见为每年约需2,920元,但未作出有关更换持续年限意见,原告现主张计算20年亦于法无据,但原告该项费用现在实际发生亦实际需要,为保障原告后续治疗,确保其身体早日康复,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暂计算10年费用,即29,200元,若届时尚未康复,还需要继续发生更换一次性导尿管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赔偿;故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暂确定为42,600(13,400元+29,200元)元。5.护理费16,591.56(50,466元/年.人÷365天×120天×1人)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前述查明的原告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依法确定为125,013.40(10,247元/年×20年×61%)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30,500元。8.误工费,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原告请求按照15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的标准不是其固定收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确定为16,667.62(38,023元/年÷365天/年×160天)元。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就原告交通费损失确定为5,286.50(1,786.50元+3,500元)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餐饮费,应包含于后续治疗费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10.租床费,原告主张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租床费200元,原告自己住院不需要再行给付租床费,若因护理人员使用需要,该费用亦包含于护理费损失之内,亦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11.住宿费300元。12.鉴定费2,500元。原告上述确定的损失共计301,706.76元,由被告郭其、杨烈英共同赔偿原告211,194.73(301,706.76元×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品迭后,被告郭其、杨烈英还应共同赔偿原告154,192.73(211,194.73元-57,002元)元。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其、杨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长志剩余赔偿款154,192.73元;二、驳回原告郭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2.80元,由原告郭长志承担873元,由被告郭其、杨烈英共同承担2,0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