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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朱红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2962号原代:薛得全,男,汉族,1931年10月2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普会寺乡普会寺村委街南一,身份证号码:4128211931********。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红恩,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主要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许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薛得全与被告朱红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朱红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011.6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7时30分,被告朱红恩驾驶豫Q×××××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确山任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会寺乡普会寺街薛得全家门口路段时,碰着同向前方左转横过道路的行人薛得全,造成车辆损坏、薛得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确山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病情稳定。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红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红恩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的有735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实际合理损失;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护理费应按农村全年收入来计算;5、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在2000元为宜,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是占事故全部责任;7、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实际天数每天10元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7时30分,被告朱红恩驾驶豫Q×××××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确山任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会寺乡普会寺街南薛得全家门口路段时,碰着同向前方左转横过道路的行人薛得全,造成车辆损坏、薛得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红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得全负次要责任。豫Q×××××号车系被告朱红恩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薛得全受伤后被送往确山中医院花抢救费999.14元,同日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73055.94元。2017年1月10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评定书,原告薛得全因:1、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脾破裂,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花检查费47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红恩为原告垫付735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薛得全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居民服务行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304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红恩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薛得全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4534.58元(抢救费999.14元、医疗费73055.94元、检查费479.5元),原告请求74055.08元,本院从其诉请;营养费:42天×10元=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驻财行〔2014〕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42天×80元=3360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元×42天=3507.52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5年×11%=5969.15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的长短,距离的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第1-3项合计77835.08元,第4-7项合计14876.67元。因被告朱红恩为其所有的豫Q×××××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得全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得全14876.6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7835.0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承担80%,即54268.0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9144.7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被告朱红恩承担80%即56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73500元相抵后,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朱红恩72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得全各项损失共计79144.73元;原告薛得全在得到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朱红恩为72940元;三、驳回原告薛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薛得全负担322元,被告朱红恩负担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胡明星审判员 陈潇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俊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