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3720张玉华与蒋维林、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蒋维林,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朔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720号原告:张玉华,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维林,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果树良种场冈南管理区。法定代表人:王维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亚超,江苏辛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江苏辛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朔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呈祥路北广文路西。法定代表人:郭乃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华诉被告蒋维林、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江苏朔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被告维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亚超、被告朔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3104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我与蒋维林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我承建朔鹰公司车间钢结构分项制作安装。此工程由朔鹰公司发包,蒋维林再发包给我。合同工程总价1310400元。我于2014年12月20日将涉案工程进行了交付,被告进行了验收,蒋维林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还欠工程款310400元。被告蒋维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维正公司辩称,张玉华未与维正公司任何部门或任何工程人员发生过案涉工程的联系,张玉华所说的情况,我公司一概不知。我公司承建朔鹰公司的工程,但是由于朔鹰公司至今没有对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该合同是在朔鹰公司和蒋维林以及施长琴之间实际履行。我公司与朔鹰公司之间所签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即便认为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承担某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因发包人未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我公司与朔鹰公司合同没有履行应解除。所以应驳回张玉华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朔鹰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蒋维林,蒋维林挂靠维正公司,维正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协议,工程中的钢结构是否由张玉华实际施工,我公司不清楚。我们所有的工程价款都是和实际施工人蒋维林进行结算的。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付款,我公司只欠工程款6.38062万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的付款总额已经超过付款进度的约定,同时蒋维林和维正公司仍有相关竣工资料没有交付给我公司,部分工程还没有完全竣工。维正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司的经营资质对外进行违法挂靠,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一切责任后果应由蒋维林和维正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张玉华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张玉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建设工程合同,证明该工程所签订的依据及施工内容。3、涉案工程对账单,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4、钢结构工程部分的验收资料,证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维正公司认为合同是否是蒋维林与原告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账单是原告自制凭证,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朔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未在上面有任何签名和印章,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如果法院认定本案的原告是蒋维林的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仅在欠款6万余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同时蒋维林和维正公司必须向我公司履行相关必要的义务,不足部分应该依据省高院和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由蒋维林挂靠的维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维正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朔鹰公司与维正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在庭审后,提交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6日,朔鹰公司与维正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朔鹰公司将新厂区车间与生产楼工程,由维正公司承包,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期2014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合同价6706000元。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维正公司提供了未署日期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包括蒋维林承包朔鹰公司新厂区车间及生产楼,公司实行工程承包人经济、安全、质量、工期内部承包责任制,蒋维林对该工程、质量、安全等负全责,自负盈亏、公司概不负责。蒋维林必须向维正公司交纳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交纳管理费,必须交纳的税金、规费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建设单位的下浮均由蒋维林承担支付。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汇入维正公司账户,在双方未结算前,该工程款所有权属于维正公司所有,蒋维林不得擅自以维正公司名义在建设单位付款或以借款名义变相付款。2014年9月15日,蒋维林(甲方)与张玉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朔鹰公司车间,内容钢结构分项制作安装工程,建筑面积(80米×84米)6720平方米,承包范围,朔鹰公司车间设计的钢结构图纸分部,车间钢屋架结构及柱顶预埋件、天沟结构、屋面瓦结构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6720平方米,每平方米195元,合计1310400元(不含税金)。甲方指派蒋维林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乙方派张玉华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张玉华完成约定的工程,且厂房已由朔鹰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6720平方米,每平方米195元,工程款为1310400元。张玉华自认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承兑汇票150000元,2014年11月15日承兑汇票1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承兑汇票1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打卡150000元,2015年2月7日承兑汇票2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打卡150000元,2015年12月11日打卡150000元,合计1000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蒋维林系挂靠维正公司承接了朔鹰公司新厂区车间与生产楼工程,其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蒋维林挂靠维正公司,与张玉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张玉华与蒋维林均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张玉华与蒋维林履行了钢结构分项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蒋维林欠张玉华工程款应予支付。维正公司与蒋维林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蒋维林承包朔鹰公司新厂区车间及生产楼,公司实行工程承包人经济、安全、质量、工期内部承包责任制,蒋维林对该工程、质量、安全等负全责,自负盈亏、公司概不负责。蒋维林必须向维正公司交纳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交纳管理费。可以证明蒋维林与维正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维正公司对蒋维林外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朔鹰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合同系无效合同,张玉华提出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维林支付原告张玉华工程款310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朔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审 判 长 郭玉国审 判 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