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梧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梧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梧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某1,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梧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新兴一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梧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梧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梧立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6年6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民申460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1,被申请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申请称,申请人取得讼争的1、2铺位经营权、承租权在前,被申请人取得讼争的1、2铺位所有权在后,根据买卖不破租原则,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他人,对原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受让人不能以其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故申请人依法享有讼争铺位合法承租权,如被申请人要收回,应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且根据讼争铺位的标高情况与设计图纸不同,讼争铺位也不属于被申请人的产权。综上,申请人对讼争的1、2铺位享有使用权,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梧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在租赁合同所盖公章不是公安局备案公章;合同上出租方与承租方签名系同一人笔迹,都同时委托黄某为代理人,属代理双方订立合同;合同内容是以租金形式抵偿债务,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出租人欠承租人债务的证据;讼争铺位是依附整幢房屋的红线图内,是整幢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且原出租人已移交给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讼争铺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梧立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及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益民审判员 黎经耀审判员 严家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