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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辖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六安恒久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六安恒久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辖4号原告:六安恒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东与六叶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66291404-7。法定代表人:冯学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龙潭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7112596-0。法定代表人:袁加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子全,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恒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第一次立案,并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被告未收到法院任何诉讼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送达程序违法,遂将该案发回重审。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再次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钢材款264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64000元钢材款及违约金100000元。在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该案移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没有明确合同签订地,故不能确定管辖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舒城,故该案应由舒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于2016年7月5日裁定: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舒城县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3月21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以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为由,将该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恒久公司起诉中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系本院发回重审案件,但本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该案一审送达程序违法,被告未收到一审法院任何诉讼材料,其剥夺了被告在原一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故该案在发回重新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予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被告对合同签订地说法不一,且合同上未明确合同签订地,故金安区人民法院按被告住所地将该案移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林 莉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 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