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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崔田军、崔盼德与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田军,崔盼德,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01行初59号原告崔田军,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原告崔盼德,男,1949年10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崔田军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484号。法定代表人刘希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麻天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田军、崔盼德诉被告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宁国土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凤,被告安宁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刘希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天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宁国土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第018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责令崔盼德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刘家堡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领取各项补偿费用,交出其名下房屋及所在宗地土地。同时告知崔盼德相关复议、诉讼救济权利。原告崔田军、崔盼德诉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房屋未进行评估,被告未依法公布相关房屋征收方案,未进行征求意见、听证等程序,程序重大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第018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原告崔田军、崔盼德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票据;2.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补第01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的补正决定书;3.(2016)甘7101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4.(2016)甘71行终90号行政判决书;5.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证据1-4,证明补正决定书中纠正的“《关于兰州市2008年度第1批次城市用地实施方案工业仓储用地的批复》(甘政国土发[2009]123号)、《关于兰州市2011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安宁区第10批用地的批复》(甘政国土发[2013]622号)、《关于兰州市城市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兰政建[2009]89号)、《关于城市建设征收安宁区集体土地的通知》(兰政建[2013]161号)”文件是存在的,补正决定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并非补正,且补正决定书是在诉讼期间作出,不能作为本案审查对象。证据5,证明被告没有公示征地公告和房屋征收公告,也没有入户摸底。被告安宁国土局辩称,征收包括原告涉案土地的土地征收方案经甘肃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安宁区人民政府、安宁国土局按照法定程序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征收补偿安置公告,对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丈量和委托评估等程序,后安宁国土局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但原告拒绝签订协议,拒绝交出土地。安宁国土局又书面通知原告在规定时间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领取补偿款,原告仍拒不履行。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宁国土局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甘政国土发[2008]4号);2.《关于兰州市城市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兰政建[2008]34号);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2009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安宁区城镇住宅用地批复》(甘政国土发[2010]135号);4.《关于兰州市城市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兰政建[2010]100号);5.《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公告》(2010年12月27日);6.《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2012]7号、2012年7月9日);7.西部中大城市综合体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8.征地红线图;9.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刘家堡街道西部中大项目征拆评估的情况说明10.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通知》(LX2016026号);11.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通知》送达回证;12.《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第018号);13.《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送达回证14.资金存款证明;15.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的补正决定书(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补第01号);16.《补正决定书》送达回证;17.刘家堡街道办事处《土地及附着物征收文件及补偿标准》送达回证及附件;18.刘家堡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附公告张贴照片);19.崔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邹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1.听证告知书(兰安国土资听告字(2009)第26号)、送达回证。证据1-4,证明征收涉案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证据5-9,证明安宁区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了征收行为。证据10-16,证明被告安宁国土局履行通知义务后,依法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证据17-21,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包括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拆迁补偿规定等文件,并进行了公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安宁国土局提交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征地批复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没有关联;土地征收公告和房屋征收公告未张贴;风险评估报告及摸底调查表没有签章;房屋价值评估表无评估公司、评估师资质证明,评估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未向原告送达通知;补正决定属于新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安宁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予以认定。关于补正决定,是《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的组成部分,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不是新的行政行为,属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合法性审查范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后,安宁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原告住宅房屋土地位于本次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要求,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肃省政府)向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州市政府)下发《关于兰州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甘政国土发[2008]4号,以下简称用地批复),同意将安宁区517—1号规划路以北,520号规划路以西的集体农用地42.5263公顷(其中耕地32.434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连同集体建设用地4.7714公顷、集体未利用地1.9526公顷,以及城关区靖远路街道徐家湾村集体建设用地1.3962公顷征收为国有,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50.6465公顷,作为兰州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交通运输、公共建筑、商品住宅用地用地。兰州市政府根据该用地批复,于2008年3月24日向安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宁区政府)下发《关于兰州市城市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兰政建[2008]34号,以下简称通知)。2010年7月12日,甘肃省政府又向兰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兰州市2009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安宁区城镇住宅用地批复》(甘政国土发[2010]135号,以下简称用地批复),同意将安宁区刘家堡街道办事处崔家庄村、刘家堡村、赵家庄村、邹家庄村集体建设用地3.3297公顷征收为国有,以上共计批准土地3.3297公顷,作为兰州市2009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中安宁区城镇住宅用地。兰州市政府根据该用地批复,于2010年8月2日向安宁区政府下发《关于兰州市城市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兰政建[2010]100号,以下简称通知)。安宁区政府根据上述用地批复、通知,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2年7月9日发布《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公告》、《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公告包括征收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范围、用途、实施部门、补偿标准、征地补偿登记地点、期限、安置补偿办法等内容。安置、补偿标准依据兰州市《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安宁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兰州市房屋重置价格(2010年度)》。公告发布前,被告安宁国土局对上述安置、补偿标准在3个公示点进行了公示,被征地村集体、农户未要求听证。涉及征地补偿的费用已存放于刘家堡街道办事处银行账户内。原告崔田军、崔盼德的住宅房屋土地在上述征收土地范围之内。2015年7月15日,兰州安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崔田军、崔盼德的房屋进行勘丈,于2016年8月2日出具《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该表记载了原告崔田军、崔盼德房屋建筑面积、附着物情况以及相应补偿价款。2016年8月3日,被告安宁国土局向原告崔盼德发出通知,将房屋拆迁面积、补偿价款、搬迁补助费的评估内容告知原告,限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到刘家堡安置小区二期拆迁项目指挥部核对数据,并于安宁区刘家堡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领取补偿费用。期限届满后,因原告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第018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原告崔盼德名下112号房屋拆迁面积为500平方米,还房面积280平方米,还房位置为刘家堡重建安置小区。超出部分面积220平方米,补偿259160元,其余附着物补偿依据安政发〔2014〕53号文件及评估报告另行核算,搬迁补助费为400元,过渡费500元/月/人。决定书责令原告崔盼德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交出其名下房屋及所在宗地土地,到刘家堡街道办事处办理安置补偿事宜。同日,该决定书由相关工作人员在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下留置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安宁国土局作出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补第01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的补正决定书,对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第018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引用的“《关于兰州市2008年度第1批次城市用地实施方案工业仓储用地的批复》(甘政国土发[2009]123号)、《关于兰州市2011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安宁区第10批用地的批复》(甘政国土发[2013]622号)、《关于兰州市城市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兰政建[2009]89号)、《关于城市建设征收安宁区集体土地的通知》(兰政建[2013]161号)”文件进行补正。还查明,包括原告崔田军、崔盼德在内的8户村民,对本案涉及的兰州市政府先后两次下发甘肃省政府用地批复的通知,以及安宁区政府作出的《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公告》、《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不服,诉至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尚在审理之中,原告以此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未被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补偿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安宁国土局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涉及征收的土地,是为了城市建设公共利益需要,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已经甘肃省政府批准,安宁区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及甘肃省政府用地批复、兰州市政府通知,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征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被告安宁国土局作为法定的负责具体实施机关,对上述公告在原告所在村庄进行了张贴公示,对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了勘丈登记,征地补偿的费用也已支付到位。被告安宁国土局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两公告、一登记”要求,程序合法。原告崔田军、崔盼德住宅房屋所在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后,被告安宁国土局依法进行了告知,通知原告核对评估数据、补偿金额,按期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领取房屋征收补偿费和过渡费,以及相应的后果。原告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房屋补偿款等费用,未签订协议书,亦未交出被征收土地。被告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崔田军、崔盼德要求撤销被诉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田军、崔盼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田军、崔盼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志霞审 判 员  周青浦代理审判员  余树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瑾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