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16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阳燕、XX、陈文、罗小群、陈东、李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阳燕,XX,陈文,罗小群,陈东,李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16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舒泉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江,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阳燕,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XX,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陈文,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罗小群,女,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陈东,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李春梅,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阳燕、XX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借款本金123134.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10493.02元,罚息和复利22101.43元;从2016年2月23日起,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10493.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陈文、罗小群、陈东、李春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14元、保全费129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执行人阳燕、XX、陈文、罗小群、陈东、李春梅承担。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阳燕、XX、陈文、罗小群、陈东、李春梅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除依法查封了阳燕、XX共同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临江东路三XX府6(Z)1-10-2号的房屋一套及罗小群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翡翠路1699号3幢2单元3楼1号房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