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5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保军与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山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军,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山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1150号原告:张保军,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1238室)。法定代表人:常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山超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33号-1甲。负责人:常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峰,系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保军诉被告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山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莫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军、被告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山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货款25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货款的十倍255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华山超市商场购买了龙船系列干红葡萄酒,当时看上面没有添加剂于是就购买了,后发现涉案商品正面标签的最下边的一行外文即法文“PRODUITDEFRANCE-CONTIENTDESSULFITES”法文翻译为中文即:“法国产品含有亚硫酸盐”。(注:我们谁都可上网或用翻译软件进行翻译,进行确认)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亚硫酸盐既是熟称的二氧化硫,是食品添加剂之一,添加了却不依法标注。另外,涉案商品虽然背面中文标标注了灌装日期:见瓶身打码的字样,但原告想尽办法,千辛万苦也还是没有找到。请注意涉案商品标注的中文保质期为10年,没有生产日期就无法计算起始日期。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二被告均辩称,我们超市经营的酒不是像原告形容的,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涉案商品不是我们超市出售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查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保军于2016年11月8日在被告沈阳市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时代超市华山店购买龙船美渡干红葡萄酒3瓶,单价85元,共计花费255元。原告购买后认为所购商品中文标签上未注明该产品含有亚硫酸盐及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从被告处购买的葡萄酒未依法标注添加剂且未标明生产日期。原告应先就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酒及照片中显示的酒确系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发票仅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11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过葡萄酒,但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涉诉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因同一批次商品条形码均属一致,该商品条形码不具有专属性,仅凭商品实物、购物小票及发票无法确认涉诉商品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属同一商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保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保军承担;退还原告张保军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莫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缪天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