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3552厉伯良与李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伯良,李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3552号原告:厉伯良,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晓荣(系厉伯良之子),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李伟,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原告厉伯良与被告李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伯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厉伯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7686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李伟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68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5时10分许,李伟驾驶电动车在通扬南塘泾里小区门口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遇厉伯良驾驶电动车由东往北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厉伯良和李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厉伯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厉伯良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37686元。出院后多次联系李伟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厉伯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李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厉伯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厉伯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李伟应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现厉伯良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厉伯良要求李伟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即26860.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厉伯良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8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960元(厉伯良已预交),由李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厉伯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宇明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红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