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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30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彭玉丰与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丰,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0民初125号原告彭玉丰,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李跃宝,职务董事长。被告杨阳,男,藏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小金县。被告代刚,男,藏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县。原告彭玉丰诉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坪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陈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萨雪、人民陪审员巴玛泽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川3230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书,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2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玉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丰诉称:2014年,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及拆迁安置工程时,在原告处签订A栋室外散水、总平施工合同,当时被告承诺待工程完工后一并支付,但完工后,原告找到被告多次讨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58800元;2、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A栋室外散水、总平施工合同》一份;二、《欠条》一份。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第一,本案被告杨阳在壤塘县还有其他工地,被答辩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费用产生于答辩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工程项目中。在此特别说明,被告杨阳牵涉壤塘县多个工地若干起民事纠纷(以湖南湘达工程项目为例),其认可被答辩人提供证据和起诉金额的陈述答辩人不予认可。第二,鉴于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起诉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证明合同存在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三,证据《欠条》中出现“国税局大门费”和“计时工费”与被答辩人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所依据的总平施工承包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合同标的,所以证据《欠条》的真实性答辩人不予认可。二、本案涉及工程的决算审计报告尚未作出。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中将各项费用的花费依据工程量和工程决算规则进行明确认定,在决算审计报告未作出之前,各项费用无法确定,无法判断本案所诉材料费及运输费是否真实。此外,根据目前工程实际情况,各项开支已远大于实际需要,所以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负有举证义务的被答辩人提供更多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证据有重大瑕疵,致使关键事实难以认定,如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但未提交证据。被告杨阳辩称:1、我是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干部周转房及拆迁安置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相关管理工作(具体包括,给涉案工程的劳务管理、购买材料及使用材料,租赁机械器具及日常工作管理工作),并代表公司与该工程业主方壤塘县规建局协调工程相关的做资料、工程款的拨付和参加会议等,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彭玉丰承包的壤塘县干部周转房及拆迁安置工程A栋总平共计85000元,还有修建国税局大门6000元,计时工7800元,共计98800元。已支付40000元,还剩58800元未支付。被告代刚未答辩亦未举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调取了涉案工程的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房合同》。并对该局负责管理涉案项目的副局长郑大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郑大华在调查中陈述:“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的业主方是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该涉案项目的承建企业。杨阳从2014年下半年起是该涉案项目的管理负责人,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款的拨付等工程相关事宜,该涉案项目常驻的项目管理人员只有杨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杨阳是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的管理负责人,负责该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款拨付等工程相关事宜。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彭玉丰签订《A栋室外散水、总平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承包总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0日被告杨阳给原告彭玉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彭玉丰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A栋总评人工工资98800元(大写玖万捌千捌百圆整)(85000元为总评承包费,6000元为国税局大门费,7800元的计时工费用)于2015年8月16日将人工工资结清,欠款人杨阳”并加盖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又查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前支付原告彭玉丰40000元的劳务款,还剩58800元未支付(其中包括修建国税局大门6000元,计时工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A栋室外散水、总平施工合同》、《欠条》、《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房住房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壤塘县干部周转房(一期)及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的承包主体是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该事实及结合相关证据,杨阳是该项目的管理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工程款的拨付等工程相关事宜。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彭玉丰签订《A栋室外散水、总平施工合同》,被告杨阳与原告彭玉丰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阳与原告彭玉丰进行结算,系代表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项目管理负责人杨阳与原告彭玉丰依照《A栋室外散水、总平施工合同》结算的总价款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合同总价款85000元,已支付40000元,还剩45000元未付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另外,结算的《欠条》中载明修建国税局大门6000元、计时工7800元共计138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具有直接的关系,故对该部分共计13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阳、代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玉丰劳务费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35元,由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4元,原告彭玉丰负担141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坪审 判 员 萨  雪人民陪审员 巴玛泽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建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