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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7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元蕊与肖琴、赵书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蕊,肖琴,赵书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4788号之一原告:罗元蕊,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肖琴,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赵书芳,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罗元蕊与被告马富国、沈云、肖琴、赵书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宣判前,原告罗元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富国、沈云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已另行作出(2016)鄂0302民初478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罗元蕊撤回对被告马富国、沈云的起诉。2017年3月31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元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邦志、被告赵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元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琴立即搬出位于湖北省××箭区××街办××城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停止对原告罗元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罗元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害。2、判令被告赵书芳赔偿原告罗元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至原告罗元蕊接房之日,原告罗元蕊一家在外租房的房租损失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肖琴、赵书芳负担。另外,原告罗元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判令被告赵书芳立即向原告罗元蕊腾退并交付涉案房屋,停止实施对该房屋的任何形式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物权行为。事实和理由:被告肖琴与被告赵书芳系不合法租赁关系。原告罗元蕊于2016年10月23日从张雯杰处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后,准备入住时,才发现涉案房屋已被被告赵书芳出租给马富国、沈云及被告肖琴等人。原告罗元蕊张贴告示通知各租户,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变更,必须在2016年10月31日前搬离。但等原告罗元蕊收房时,租户马富国、沈云和被告肖琴拒不搬离,并受到被告赵书芳的阻拦。为维护原告罗元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诉请。被告肖琴对原告罗元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答辩和质证。被告赵书芳对原告罗元蕊的诉请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罗元蕊和案外人张雯杰属虚假交易,且被告赵书芳与张雯杰的纠纷仍在审理中。被告赵书芳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大量装修,原告罗元蕊应给予相应补偿。被告赵书芳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马富国、沈云及被告肖琴是在原告罗元蕊取得所有权前。马富国、沈云已在诉讼过程中搬离,被告肖琴等2017年4月14日的租期一满就搬走。原告罗元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赵书芳与案外人张雯杰离婚纠纷一案,经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归张雯杰所有。张雯杰于2014年11月19日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其单独所有后,因被告赵书芳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出租给马富国、肖琴、温才洪,张雯杰要求赵书芳搬出被拒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赵书芳、马富国、肖琴、温才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搬离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城××房屋(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二、被告赵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雯杰房屋占用费24750元。三、驳回原告张雯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书芳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尚未经二审法院审理终结。期间,原告罗元蕊于2016年10月23日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其单独所有。2016年11月14日,原告罗元蕊认为其自张雯杰处购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被告赵书芳、肖琴仍然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罗元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应另行主张。原告罗元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被告赵书芳、肖琴停止侵害。但鉴于本纠纷是因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张雯杰至今未向原告罗元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所致,在原告罗元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前,法院就对被告赵书芳、肖琴等人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作出了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判决。因此,原告罗元蕊在张雯杰与赵书芳、马富国、肖琴、温才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二审尚未审理终结前,可直接向张雯杰主张履行交付义务,但不应先行对被告赵书芳、肖琴的持续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请求法院再次作出类似地评判。综上,原告罗元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元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余仁伟审判员  陈亚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靖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