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冈美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凯谦隆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美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凯谦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77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冈美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大胜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704655-9。法定代表人刘菊英。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凯谦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香象工业园厂房6五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30606940-6。现变更名称为深圳市鸿森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新围第四工业区F6号B栋4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069406E。法定代表人黄泽林。委托代理人周伟求,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展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伟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在深圳签订的承揽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加工耪1526940元,并确认原告有权留置为被告所加工的该批服装,并从拍卖或变卖该批服装的价款中优先支付加工费,不足部分应继续赔偿;3、判决被告支付下欠的定金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意见与反诉状一致。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服装不是8982件,而是8820件,供货商并非是被告指定,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双倍返还反诉人定金46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反诉人与香港华锋公司签订了服装购货合同,并将业务转包给反诉人,但反诉人加工的服装出现大量质量问题,无法达到质量合格的标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反诉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导致反诉人对下游客户违约,面临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订做T5085女装风衣8982件,单价170元,金额1526940元,交货日期2015年5月30日,交货地点上海港口,物料的供应方法:面料品质数量由被告负责,所订面料要按比例尽裁,其它由原告购买;付款方式: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万元,余款出货时按实际出货数计一次性付款;验收标准:工艺按照样衣及生产制造单和《大货产前封样版并盖章确认》要求验收大货;附加条款:原告必须按甲方提供的工艺制作单及参照批板样衣生产。货物按封样版要求验收,次货终期抽查按被告客户AQL2.5标准检验。原告采购的面料辅料必须经被告客人确认。如原告生产出成品、品质、数量不符合被告客户要求或不按时出货,由此引起被告客户不收货,如延迟超过十五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必须退还被告的定金。被告有权追究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支付款项、违约金、律师费、签约违约金及双倍退还被告客人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3万元定金款给原告,原告开始采购布料进行生产,2015年5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了一份对账单,共计生产大衣8820件,现衣服尚在原告处。被告提出原告加工衣服的质量有问题,故一直未接收衣服,被告提供了2015年5月3日T5085款大货初期问题报告、2015年5月20日T5085款中期报告、2015年5月28日查货报告,被告称2015年5月28日的查货报告,抽检的枣红色服装三箱、54件,有45件存在问题,绿色两箱、36件,有14件存在问题。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对案涉服装进行质量鉴定,本院遂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鉴定,2016年4月28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发函给我院,内容为:经专家组研讨,具备鉴定条件,但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1、当事双方的合同约定标准;2、涉案风衣目前的库存数量;3、明确涉案风衣的具体争议质量问题或鉴定项目内容。本案遂要求双方到庭接受鉴定询问,但原告未到庭。同时被告提出,由于产品存放在原告处已一年多,一年时间对方存在修改或重做的时间,故不接受鉴定,由于货品有季节时间性,公司的客户早已拒绝收货。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在为被告加工服装后,有义务证明其加工的服装符合双方质量的要求,同时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因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日期,而服装有季节性的要求,即便对原告加工的服装进行质量鉴定,也已不再符合被告客户的收货时间,故不再对原告加工的服装进行质量鉴定,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其加工了符合双方质量约定的服装,同时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延迟交货,或者原告加工服装后,通知被告验货,而被告拒不验货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加工费及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原告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时,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合同已无解除之必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合同还约定,如原告生产出成品、品质、数量不符合被告客户要求或不按时出货,由此引起被告客户不收货,如延迟超过十五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必须退还被告的定金,因此,原告应退还已收取的被告的定金23万元,被告反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冈美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黄冈美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深圳市鸿森缘服饰有限公司定金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172元,由原告黄冈美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2050元,被告深圳市鸿森缘服饰有限公司承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