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235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科、曹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应来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的委托代理人曹刘伟、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额的1‰/日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垫富宝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www.dianfubao.com)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富宝卡号(又称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终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被告高某某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5518078796544后,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根据被告提交的资料原告确定被告高某某的授信额度为57000元,同时约定,被告高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高某某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高某某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7月23日,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卖方会员刘彦军处消费57000元,原告垫付了该款项。之后,被告亦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垫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通过网络申请注册垫付宝会员、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以及通过原告的手机短信的方式授信额度57000元属实,但未曾进行过消费等操作,被告也未曾消费过57000元。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通过网络申请注册垫付宝会员、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以及通过原告的手机短信的方式授信额度5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在授信额度57000元消费过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垫付宝产品的会员注册、垫付宝卡号产生、授信额度产生及消费等均是通过网络或手机终端识别码、支付密码、动态支付密码等输入才能完成。2015年7月23日,被告高某某通过其自己的手机(1529188****)在原告卖方会员刘彦军处消费57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签订的《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高某某在合约签订并取得授信额度于2015年7月23日在原告的卖方会员刘彦军处消费57000元后,并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日前20日内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垫付款和按照合约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垫富宝公司主张由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并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高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高某某须按期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高某某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之约定,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可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高某某从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原告垫富宝公司主张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所持其未进行消费操作,也未实际消费授信额度,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之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高某某偿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7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应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万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