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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行审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小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小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1行审79号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徐复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岭,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丁峰,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被执行人杨小洋,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杨小洋一案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444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444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6年9月14日9时0分,杨小洋驾驶豫K×××××机动车未年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了编号411621-11000444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杨小洋罚款200元,限其15日内缴纳,并告知杨小洋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履行了催告程序,向杨小洋邮寄了扶公交催字(2017)097号催告书,限杨小洋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200元和加处罚款200元,但是,杨小洋仍未缴纳。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444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444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联合审判员  陈新慧审判员  于桂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孟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