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3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71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聪,男,1973年8月13日生,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盐津县,现住禄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16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永聪酒后驾驶云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禄丰县广通镇广通街行驶至广黑线K0+3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云E×××××号轻型货车相刮擦,后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抽取周永聪静脉血液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193.6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永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永聪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永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永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永聪酒后驾驶云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禄丰县广通镇广通街行驶至广黑线K0+3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云E×××××号轻型货车相刮擦,后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抽取周永聪静脉血液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193.6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永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永聪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永聪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聪醉酒驾驶机动车,还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永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永聪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永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