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8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长才与林巧兰、陈钢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才,林巧兰,陈钢洪,朱素云,陈磊,XX,厦门华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8403号原告:李长才,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钦坤,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巧兰,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钢洪,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朱素云,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磊,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XX,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华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号第一广场1004室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203200386397。法定代表人:林巧兰。原告李长才与被告林巧兰、陈钢洪、朱素云、陈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厦门华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巧兰、陈钢洪、朱素云、陈磊、XX、厦门华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巧兰立即偿还李长才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约为4940000元,实际须支付至付完本金款项之日止),总计17940000元;2、判令陈钢洪、朱素云、陈磊与XX对林巧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林巧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在陈钢洪、朱素云、陈磊、XX的连带担保下向李长才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同日,李长才委托其哥哥李长全通过网银向林巧兰的账户转账12675000元,现金支付林巧兰325000元。林巧兰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林巧兰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李长才多次催讨,林巧兰仍拒不还款。陈钢洪、朱素云、陈磊、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李长才诉至法院。陈钢洪、朱素云、陈磊、XX、厦门华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林巧兰向李长才出具一份编号20140402的《借据》,载明:本人林巧兰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李长才借到1300万元,其中转账12675000元,现金32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5%;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的,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等条款。林巧兰在该《借据》借款人上签名按印,借款人上还盖有厦门华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章,陈钢洪、朱素云、陈磊、XX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同日,李长才委托其哥哥李长全通过网银向林巧兰的账户转账12675000元。同日,林巧兰出具给李长才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李长才支付的借款1300万元整,借款依据是2014年4年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402的《借据》。林巧兰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签名按印,收款人上还盖有厦门华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章,陈钢洪、XX作为保证人在《收条》上签名按印。2016年5月31日,李长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李长才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厦门华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李长才陈述,委托其哥哥李长全通过网银向林巧兰的账户转账12675000元,另现金支付林巧兰325000元;林巧兰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从2014年10月11日起林巧兰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林巧兰在《借据》和《收条》上加盖厦门华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实际借款人是林巧兰,其不诉求厦门华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还款。以上事实,有李长才提供的《借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李长全出具的证言、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巧兰、陈钢洪、朱素云、陈磊、XX、厦门华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李长才提供的《借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李长才与林巧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1300万元借贷关系。李长才诉求林巧兰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钢洪、朱素云、陈磊、XX作为担保人在林巧兰出具的涉案《借据》上签名按印,《借据》明确载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故李长才要求陈钢洪、朱素云、陈磊、XX对林巧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陈钢洪、朱素云、陈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巧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巧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长才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陈钢洪、朱素云、陈磊、XX对林巧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40元,由林巧兰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璇人民陪审员 严立菊人民陪审员 王琼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