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健、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鹰,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贵州火炬软件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驰,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11011141473。上诉人王健因与被上诉人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健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物权法》规定,小区公共道路和露天停车场属于业主所有,保利物业对此收取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收费也应征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企业的同意;2、上诉人替代性的交通工具损失费及交纳的停车费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保利物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限制原告车辆进出小区和锁车行为构成违法;2、被告就故意限制原告车辆进出小区和锁车行为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3、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健系保利温泉新城小区业主,2016年8月25日上午,原告驾驶贵A×××××荣威牌小型轿车准备经3区305岗亭出去,因王健未交纳停车费,被告工作人员不予放行,王健遂将车移至岗亭入口处停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民警及保利温泉新城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劝说无效的情况下,王健离开现场。当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将王健轿车上锁。28日王健交纳200元停车费后被告予以解锁放行,庭审中原告提交租车发票900元,拟证明在此期间原告租车出行。原告认为被告的锁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遂于2016年8月29日诉来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停放小区应按200元/月交费,并提交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及乌当区价格监督局公告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车辆行驶证、现场照片、光碟;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光碟、收费许可证、解锁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用。小区业主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此费是物业公司维持小区正常运转必要的资金来源。根据《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下放第一批省级政府定价项目的通知》:“住宅小区室外(公有部分)停车服务收费,由业主和物管公司协商议价。住宅小区室内(非公有部分)停车服务收费,由经营者自主定价。”之规定,原告的车子即便停在小区室外,也应交费。在业主与物管公司对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交纳停车费的情况下,原告将车停在岗亭入口处离开,被告对原告车辆上锁,由此造成3号岗亭堵塞,导致其他业主的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但对被告行为是否违法的界定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就故意限制原告车辆进出小区和锁车行为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的诉请,因原告未交停车费,被告限制原告车辆进出小区是行使其管理职责的行为,因此对被告限制原告车辆进出小区的行为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锁车行为已超越了物业公司服务与管理的职责范围,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十)赔礼道歉。”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锁车行为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元的诉请,因出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原告租车出行并非唯一和必须的出行方式,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9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交纳200元停车费要求返还的诉请,因停车交费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锁原告王健轿车的行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健出具书面道歉意见;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健提交录音一份,拟证明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在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被上诉人保利物管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保利物管提交王健交纳停车费的证明,拟证明王健自2012年10月8日起就开始交纳停车费,王健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王健提出保利物管对小区公共区域停放车辆收费违法的主张,根据《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下放第一批省级政府定价项目的通知》:“住宅小区利用公共场地停放车辆收费”定价已放开,由业主和物管公司协商议价,以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定价目录的通知》“住宅小区的停车服务收费如具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的,则放开收费标准;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暂按现行规定管理”之规定,因保利温泉新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不具备和物管公司协商议价的条件,故保利物业以原贵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的通知》对所属小区业主收取停放车辆费用并无不当。本案中,保利物管履行职责向王健收取停车费,因王健未缴纳停车费,保利物管对车辆不予放行。王健遂将车辆停在小区岗亭入口处离开,造成通道堵塞。保利物管限制上诉人车辆进出小区是行使其管理职责的行为,且如王健及时缴纳停车费,亦不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王健诉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与其主观消极影响有关,系其自行扩大损失,且租车出行并非出行的唯一和必须的出行方式,故原审对其诉请的租车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王健诉请返还200元停车费的主张,因交纳停车费系其应履行的义务,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伦禹审判员 邹爱玲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