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相朝、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朝,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717号原告:王相朝,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程婷,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春在乡向家营村9社,现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系被告程婷男朋友。原告王相朝与被告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朝、被告程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0000元并支付利息21500元、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借贷宝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8月17日起,被告程婷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借款9笔共计207000元,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只归还利息0.24元。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程婷答辩称,借款金额事实,但都是男朋友胡晓安在操作,是因为胡晓安在借贷宝上账号额度受限而转到程婷账号上;通过借贷宝胡晓安账号还款6、70万,线下转账给原告153552元。要求归还多收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借贷宝实名注册用户。被告程婷通过借贷宝向原告王相朝借款。2016年8月17日借款30000元,9月16日归还;8月18日借款35000元,9月16日归还;8月19日借款15000元,9月16日归还;8月20日借款15000元,9月16日归还;8月21日借款15000元,9月20日归还;8月23日借款32000元,9月20日归还;8月24日借款35000元,9月20日归还;9月1日借款18000元,9月20日归还;9月1日借款12000元,9月16日归还,上述9笔借款共计207000元,利息均为年息24%。逾期后,借贷宝平台从被告账户扣利息0.24元到原告账户。胡晓安账户用支付宝红包于2016年8月22日转账给原告王相朝1800元、8月23日转4000元、8月24日转2700元、8月25日转3012元;通过借贷宝账号在8月18日转转俞伟英账号3780元;原告程婷在8月19日转俞伟英账号5040元,8月20日转126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出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该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程婷通过自己或者胡晓安的账户转入原告王相朝或俞伟英账户的上述还款,经庭后核实,8月23日转出的4000元和8月24日转出的2700元系与原告王相朝的其他往来款,予以剔除,对其余部分,原告王相朝未举证证明归还其他款项,并经其同意,予以直接扣除本案借款本金14892元。被告程婷称已经在借贷宝平台和平台下其余还款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无法采纳;其要求原告王相朝清除借款关系系合同附属义务,可在归还借款后在归还的范围内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相朝借款本金192108元及利息(其中15108元从2016年8月17日开始、35000元从2016年8月18日开始、15000元从2016年8月19日开始、15000元从2016年8月20日开始、15000元从2016年8月21日开始、32000元从2016年8月23日开始、35000元从2016年8月24日开始、30000元从2016年9月1日开始,均按年息2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归还的0.24元);二、原告王相朝在被告程婷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在归还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清除借贷宝平台上借款信息。三、驳回原告王相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2364元,由原告王相朝负担124元,由被告程婷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