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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艾爱英、彭勤根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爱英,彭勤根,钟青松,郭美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艾爱英,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勤根,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艾爱英的丈夫,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冬冬(系艾爱英、彭勤根之女),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青松,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美青,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钟青松的妻子,住址同上,。上诉人艾爱英、彭勤根因与被上诉人钟青松、郭美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爱英、彭勤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冬冬、被上诉人钟青松、郭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爱英、彭勤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艾爱英、彭勤根同意承担钟青松、郭美青第二次承揽合同中的损失330元,钟青松、郭美青赔偿其在承揽过程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钟青松、郭美青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钟青松、郭美青在承揽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在第一次承揽合同中,艾爱英、彭勤根口头提出用最好的材料,钟青松、郭美青也承诺用最好的材料,双方对材料质量进行了约定。但是在履约过程中,钟青松、郭美青用1.0mm厚铝合金材料而不是1.2mm厚铝合金封阳台,这是偷工减料的行为,属于违约。2、由于钟青松、郭美青在承揽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要求钟青松、郭美青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包括第一次承揽合同中拆除费200元,及大门损坏赔偿费200元、严重拖延装修进度导致产生的房租费800元、铝合金保管费700元、误工费2100元共计4000元。钟青松、郭美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青松、郭美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艾爱英、彭勤根支付两次拆除钟青松、郭美青制作的阳台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230元;本案诉讼费由艾爱英、彭勤根承担。艾爱英、彭勤根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钟青松、郭美青赔偿在安装铝合金门窗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钟青松、郭美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艾爱英、彭勤根要求钟青松、郭美青为其孔目江1号8栋3003室的新房子封阳台,双方口头约定由钟青松、郭美青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价格为31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尚未完工时,艾爱英、彭勤根因不满意其使用1.0mm厚铝合金材料进行装修而要求钟青松、郭美青拆除已安装的部分,但遭到拒绝。随后,艾爱英、彭勤根自行花费200元请他人拆除已安装的部分。之后,双方再次协商由钟青松、郭美青承揽安装这部分工程,口头约定钟青松、郭美青以325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完成,但艾爱英、彭勤根可以对使用的材料品牌进行选择,双方仍未就相关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开始施工后,双方就材料的选择问题仍然产生争议,钟青松、郭美青在艾爱英、彭勤根的要求下将已安装好的材料拆除并带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违约;2、钟青松、郭美青要求艾爱英、彭勤根赔偿损失323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艾爱英、彭勤根要求钟青松、郭美青赔偿损失4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艾爱英、彭勤根要求钟青松、郭美青完成新家阳台安装工程并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成立口头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钟青松、郭美青第一次施工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艾爱英、彭勤根主张钟青松、郭美青选用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其要求拆除已完成的阳台部分以及另请他人拆除阳台的行为均导致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合同违约。钟青松、郭美青第二次施工时,双方仍未就承揽事项进行书面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再次产生争议,后钟青松、郭美青建议艾爱英、彭勤根另请他人完成剩余部分,且应其要求将已做好的部分拆除并带走,因此,第二次承揽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次施工时,因艾爱英、彭勤根违约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艾爱英、彭勤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钟青松、郭美青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认,双方在第一次施工前约定工程价款为3100元,故对钟青松、郭美青主张赔偿第一次施工的损失2388元(3100元-570元-14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次施工时,合同因双方协商解除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艾爱英、彭勤根在庭审中的自认,钟青松、郭美青在第二次施工时共花费材料费330元,因此,艾爱英、彭勤根应向钟青松、郭美青赔偿330元,至于钟青松、郭美青主张此次损失为818元(3250元-2520元+88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第一次承揽合同因艾爱英、彭勤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因此,拆除铝合金门窗所花费的2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艾爱英、彭勤根主张的200元大门损坏赔偿费,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系钟青松、郭美青造成,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另,艾爱英、彭勤根主张的房租800元、铝合金保管费用700元、误工费用21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艾爱英、彭勤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青松、郭美青损失2718元;二、驳回钟青松、郭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艾爱英、彭勤根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艾爱英、彭勤根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关于钟青松、郭美青在第一次承揽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因双方在第一次承揽过程中对封阳台的材料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对于质量约定不明的情况,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铝合金建筑型材国家标准》(GB5237.1-2004)第5.4.1.5条“门、窗型材最小公称壁厚应不小于1.20mm,外门、外窗用铝合金型材最小实测壁厚应分别符合GB/T8478、GB/T8479的规定”的规定,国家对铝合金型材的门窗制定了标准,钟青松、郭美青作为承揽人提供的工作成果应符合国家标准,但其在第一次承揽过程中安装的铝合金型材是壁厚1.00mm,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第一次承揽合同因钟青松、郭美青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艾爱英、彭勤根主张拆除铝合金门窗所花费的200元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钟青松、郭美青因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第一次承揽合同的经济损失2388元不应由艾爱英、彭勤根承担。第二次承揽合同中的损失问题,一审判决艾爱英、彭勤根向钟青松、郭美青赔偿材料费33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艾爱英、彭勤根主张的200元大门损坏赔偿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房租800元、铝合金保管费用700元、误工费用2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艾爱英、彭勤根承担第一次承揽合同损失2388元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艾爱英、彭勤根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二、钟青松、郭美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爱英、彭勤根损失200元;艾爱英、彭勤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钟青松、郭美青损失330元;两项相抵,艾爱英、彭勤根向钟青松、郭美青支付130元;三、驳回钟青松、郭美青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艾爱英、彭勤根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钟青松、郭美青负担50元、艾爱英、彭勤根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青松、郭美青负担40元、艾爱英、彭勤根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彦审 判 员  熊 乔代理审判员  章丽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梦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