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段茂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茂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茂宣,男,1966年3月16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洱源县。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2月29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某2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茂宣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茂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和18日,被告人段茂宣窜至磨思高速公路宁某1隧道内,盗走18个消防水枪,价值人民币36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段茂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茂宣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茂宣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茂宣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段茂宣窜至磨思高速公路宁某1隧道内,从5个消火栓箱内盗走10个消防水枪,随后至宁某1县客运北站北侧300米处将所盗消防水枪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骑三轮摩托车收废品的陌生男子。二、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段茂宣再次窜至磨思高速公路宁某1隧道内,从4个消火栓箱内盗走8个消防水枪。当日19时30分许,段茂宣背着盗得的消防水枪在宁某1隧道上行线内行走时被宁某1隧道管理人员当场抓获。次日,宁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段茂宣持有的8个消防水枪(已发还失主),一个编织袋,人民币46.5元。经宁某1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8个消防水枪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茂宣���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金某、李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段茂宣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茂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茂宣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茂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部分物品已追退失主,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被告人段茂宣对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茂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宁洱县公安局扣押段茂宣的人民币46.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