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1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群力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荆州市群力金属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8民初168号之一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宪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94084639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被告荆州市群力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陈清富。住所地:沙市区经济开发区二号路北侧。本院在审理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群力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878元,减半收取8439元,由原告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袁 平审判员 程国伟审判员 李淑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