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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翠英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翠英,张开超,张晖,董倩,张翔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25民特2号申请人: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易兴路595号。法定代表人:XX友,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林,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易门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杨翠英,女,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易门县。被申请人:张开超,男,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易门县。被申请人:张晖,男,198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易门县。被申请人:董倩,女,1986年1月3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申请人:张翔,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易门县。以上五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人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翠英、张开超、张晖、董倩、张翔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诉讼中,申请人撤回对被申请人董倩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审查后准予申请人撤回对被申请人董倩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张开超、杨翠英系夫妻关系,张晖与董倩系夫妻关系,张翔系张开超、杨翠英之子。2015年3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开超、杨翠英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杨翠英向申请人借款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褐铁原矿,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张开超、张晖、董倩自愿用共同共有位于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幢××层××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第××号)及杨翠英、张翔自愿用共同共有位于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幢××层××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第××号)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予申请人(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作为担保杨翠英按期归还申请人贷款本金700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于2015年3月13日向杨翠英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6年3月13日到期,贷款月利率6.6875‰.贷款发放后,杨翠英将贷款利息结付至2016年6月22日,下欠贷款本金66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张开超、张晖共同共有的位于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幢××层××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第××号)及杨翠英、张翔共同共有的位于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幢××层××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杨翠英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55833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10.03125‰计收。诉讼中,申请人将利息的计算变更为: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03125‰计收。被申请人杨翠英、张开超、张晖、张翔未提出书面的异议书及证据。在审查中,被申请人杨翠英、张开超、张晖、张翔对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未提出异议,提出希望由被申请人自行变卖抵押房产,对于罚息予以免除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杨翠英、张开超订立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杨翠英、张开超、张晖、张翔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借款人杨翠英发放了贷款700万元,但借款人杨翠英、张开超仅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仅结付至2016年6月22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借款人杨翠英、张开超未按约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2016年12月16日,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批复“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易门县农村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承继者,现作为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杨翠英、张开超、张晖、张翔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以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张开超、张晖共同共有的位于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幢××层××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第××号)及被申请人杨翠英、张翔共同共有的位于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幢××层××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第××号)。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乐应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