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家生、安徽省明美矿物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生,安徽省明美矿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生,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明美矿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柳湾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72078X(1-1)。法定代表人:王立辉,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家生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明美矿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被上诉人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平、赵天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家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1.确认其从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与明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1年,并请求判决解除劳动关系;2.明美公司为其补缴1995年1月至2016年7月养老保险费;3.明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0元(3600元/年×20年);4.明美公司偿付逾期支付补偿金的赔偿金36000元;5.明美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30000元;6.明美公司支付待岗期工资9660元(1150元/月×12个月×70%);7.明美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93600元(20年×52天/年×90元/天)。理由:其从1995年即进入企业工作到仲裁时从未中断过工作,是由明美公司安排其回家待岗,同时,在待岗期间,其间断性上班,明美公司把工资作在其他工人的名下。原判认定其于2014年2月离职是错误的,系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其待岗,直到公司公布改制方案才知道公司改制,其要求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双方才发生劳动争议,明显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证人车间负责人段某证明由其通知自己待岗,该证言与另一车间主任的证言向吻合,结合明美公司经营时好时坏、在待岗期间断续上班,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高于明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是待岗,而不是离岗。其在明美公司工作二十多年,没有休息日。明美公司辩称:李家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仲裁、起诉时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李家生系自行离岗,并非公司通知其待岗。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家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从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与明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1年,并请求判决解除劳动关系;2.明美公司为其补缴1995年1月至2016年7月养老保险费;3.明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0元(3600元/年×20年);4.明美公司偿付逾期支付补偿金的赔偿金36000元;5.明美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30000元;6.明美公司支付待岗期工资9660元(1150元/月×12个月×70%);7.明美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93600元(20年×52天/年×9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家生曾为明美公司员工,2014年2月离岗。2016年7月22日,李家生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李家生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家生的申请是否超出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李家生于2014年离岗,双方如存在劳动争议,李家生应当在一年内即2015年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李家生应当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因李家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李家生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明美公司的劳动争议直至仲裁申请日的近一年内才发生。对此李家生诉称“2016年5月车间主任代表明美公司通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以表明劳动争议为近期发生,但该陈述因无证据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证人段某陈述系公司决定通知李家生回家待岗至今,但该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李家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家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家生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家生申请证人齐某、何某出庭作证。证人齐某、何某的证言内容:李家生约于2015年,由公司口头通知其回家待岗。明美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齐某、何某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人何某的身份无法核实,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质证。本院对证人齐某、何某证言的认证意见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审判决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家生于2016年7月22日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李家生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李家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李家生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对其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家生上诉提出其因明美公司经营困难,被安排在家待岗,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明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自2014年2月份李家生离职,李家生提供的其工资卡明细单不能反映2014年2月以后明美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同时,李家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2月后向明美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原判据此确定李家生已实际离开明美公司并无不当。李家生于2016年7月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对李家生要求明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证人齐某、何某的证言不能否定明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的证明效力,对齐某、何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李家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家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涛审判员 张明勇审判员 谭庆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 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