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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581号原告韩某,女,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市区。被告郑某,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住。原告韩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腊月22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脾气性格变得古怪,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9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诺函由原告抚养、儿子郑子航由被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且两个孩子面临升学考试,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腊月22日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郑子航,现就读于芦新村学校(住宿),户口在被告处;××××年××月××日生一女孩郑诺函,现就读于芦新村学校(住宿),户口在原告处。婚后共同财产为2007年购买铃木摩托车一辆(已报废);2004年购买美的冰箱一台;2006年购买TCL彩电一台;2013年购买台式长城电脑一台;2001年购买拖拉机一辆(已报废),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婚后无共同债权。2016年6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7年7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至今未和好。2016年10月份原、被告因购买新乐市区房产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以上情况属实。至于原告陈述婚后有共同存款6万元及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自2016年7月21日原告申请撤诉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较妥,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郑诺函随原告韩某生活,由原告韩某自行抚养;婚生男孩郑子航随被告郑某生活,由被告郑某自行抚养。三、原、被告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可对对方抚养的子女进行探视,探视时原、被告相互予以协助。四、共同财产铃木摩托车一辆、拖拉机一辆归被告郑某所有;共同财产美的冰箱一台、TCL彩电一台、台式长城电脑一台归原告韩某所有。被告郑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美的冰箱一台、TCL彩电一台、台式长城电脑一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骆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