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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孙彦卫与路世勋、汝州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卫,路世勋,汝州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822号原告:孙彦卫,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被告:路世勋,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被告:汝州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路世勋,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彦卫与被告路世勋、汝州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卫,被告汝州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世勋及被告路世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彦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路世勋、汝州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已经偿还我四个月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给付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汝州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路世勋、郭鹏昆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000元,借期3个月。现借期已届满,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12000元,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郭鹏昆的起诉。被告路世勋、汝州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已经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另外,2017年元月5日被告支付给中间人张强国5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中间人邢瑞昌2万元。因为家庭原因现在汝州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资金周转不开,现正在努力筹款,偿还原告剩余款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世勋与郭鹏昆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路世勋系被告汝州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4日,被告路世勋、郭鹏昆由邢瑞昌、张强国担保向原告孙彦卫借款20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为三个月,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被告汝州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并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原告当天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88000元。款项借出后,被告路世勋于2016年12月份偿还原告4000元,2017年1月5日支付张强国5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张强国20000元。张强国向原告孙彦卫偿还该70000元时,原告拒不接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路世勋、汝州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孙彦卫借款20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被告188000元。根据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188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5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原告20000元,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上述款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50000元本金自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及20000元本金自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郭鹏昆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路世勋、汝州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本金188000元,并支付:1.本金188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8月14日计付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2.本金138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1月5日计付至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3.本金118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世勋、汝州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彦卫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本金188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8月14日计付至2017年1月4日;2.本金138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1月5日计付至2017年1月22日;3.本金118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4.支付时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元)。驳回原告孙彦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路世勋、汝州市隆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源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