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1、陈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80号原告:郭某某,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郭益贵(系原告父亲),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其,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某2,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某3,女,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民(系被告陈某3的丈夫),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益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其,被告陈某1、陈某2,被告陈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伟芬名下的银行存款、保险金及金银首饰。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伟芬与前夫郭益贵共生育一子即原告郭某某,郭某某患有XXX疾病,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为XXX残疾二级。被继承人陈伟芬的父母共生育陈某1、陈某2、陈某3、陈伟芬四个子女。陈伟芬于2016年8月25日死亡,陈伟芬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陈伟芬生前未留有遗嘱。陈伟芬死后,被告陈某3从陈伟芬的银行卡中将陈伟芬遗留的存款全部取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4,622.58元,该笔钱款系陈伟芬的遗产,应当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陈伟芬生前在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天安人寿金享B款年金保险,保险单载明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故该份保险的理赔金应归原告所有。被继承人陈伟芬死后留有的项链、耳环、戒指等金银首饰均应作为陈伟芬的遗产,由原告继承。陈伟芬死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发放给原告14,662.6元,陈伟芬医保账户余额3,034.83元已由原告领取,因原告系陈伟芬的唯一继承人,故上述钱款应归原告所有。陈伟芬死后,其丧事由被告操办,认可被告陈某2支付丧葬费34,374.5元,同意在陈伟芬的遗产中作扣除。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辩称,原告从未赡养过被继承人陈伟芬,故无权一人继承陈伟芬的遗产。陈伟芬生前与被告陈某1、陈某2共同生活,遇到生活困难主要由被告陈某3照顾,按照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三被告均有权继承陈伟芬的遗产,且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被继承人陈伟芬死后,被告陈某3从陈伟芬的银行账户中共取款464,622.58元,该笔钱款现在被告陈某3处,同意作为陈伟芬的遗产处理。陈伟芬死后,其遗留的金项链一根、金耳环一副均在被告陈某3处,由被告陈某3保管。被继承人陈伟芬名下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理赔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发放给原告的费用、陈伟芬医保账户余额均应作为陈伟芬的遗产处理。陈伟芬死于医疗事故,相应的赔偿款亦应作为遗产处理。陈伟芬死后,其丧事由三被告操办,被告陈某2共支付丧葬费34,374.5元,要求在陈伟芬的遗产中作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伟芬与前夫郭益贵共生育一子即原告郭某某,陈伟芬与郭益贵于1993年12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之后未再婚。原告郭某某患有XXX疾病,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为XXX残疾二级。被继承人陈伟芬的父母共生育陈某1、陈某2、陈某3、陈伟芬四个子女。陈伟芬于2016年8月25日死亡,陈伟芬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陈伟芬生前未留有遗嘱。2017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一)被继承人陈伟芬名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12月27日取款18,900元,2017年1月5日取款23,436.12元,2017年1月5日该账户余额为0元;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9月3日取款30,000元,2016年10月12日取款120,000元,2016年12月27日转出12,700元,2016年12月27日转出248,400元,2017年1月5日转出4.46元,2017年1月5日该账户余额为0元;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7年1月5日取款7,000元,2017年1月9日取款1,000元,2017年1月9日该账户余额为1.57元;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8月31日取款2,400元,2016年12月22日取款782元,2016年12月22日该账户余额0.14元。审理中,被告陈某3认可上述钱款均由被告陈某3取出,现由被告陈某3保管。(二)2016年1月21日,被继承人陈伟芬购买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人寿金享B款年金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XXXX,被保险人为陈伟芬,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三)被继承人陈伟芬死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发放给原告14,662.6元;陈伟芬医保账户剩余金额3,034.83元已由原告领取。审理中,被告陈某3认可陈伟芬遗留的金项链一根、金耳环一副现在被告陈某3处,由被告陈某3保管。原告认可被告陈某2支付陈伟芬丧葬费34,374.5元,同意在陈伟芬的遗产中作扣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陈伟芬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分割。原告系陈伟芬的儿子,为陈伟芬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陈伟芬名下的遗产。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认为被告陈某1、陈某2与被继承人陈伟芬共同生活,被告陈某3对陈伟芬照顾较多,故有权继承陈伟芬的遗产。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与被继承人陈伟芬系兄妹关系,为陈伟芬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现被继承人陈伟芬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无权继承陈伟芬的遗产。故被继承人陈伟芬遗留的现在被告陈某3处的现金464,622.58元、金项链一根、金耳环一副以及陈伟芬医保账户余额,属于陈伟芬的遗产,由原告继承。已由原告领取的社保发放的钱款也归原告所有。陈伟芬购买的天安人寿金享B款年金保险,保单上载明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故该份保险的理赔金应由原告领取,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陈某2支付陈伟芬丧葬费34,374.5元,同意在陈伟芬的遗产中作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继承人陈伟芬的医疗事故赔偿金,原告认为该赔偿金尚未取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赔偿金的数额,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464,622.58元;二、现在被告陈某3处的被继承人陈伟芬遗留的金项链一根、金耳环一副归原告郭某某所有;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发放给原告郭某某的人民币14,662.6元,原告郭某某领取的被继承人陈伟芬医保账户余额人民币3,034.83元,均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四、被继承人陈伟芬名下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天安人寿金享B款年金保险的保险金由原告郭某某领取,归原告郭某某所有;五、原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人民币34,37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关注公众号“”